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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江某、胡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江某,洪某,叶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97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江某。曾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3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曾因吸毒于2010年6月2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某、胡某、洪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八月一日作出(2013)温永刑初字第5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间,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陈晓某在永嘉县桥头镇经营烧烤店,江某因店内员工跳槽至陈某乙处等原因而与陈某乙产生矛盾。2012年6月20日晚,被告人江某直接或间接纠集被告人胡某、洪某、叶某和袁国元、庹绍平、王祥力、向上、樊志琦(均已判)等十余人,来到永嘉县桥头镇梨村陈某乙经营的串串香烧烤店,以占座方式干扰该店的正常经营。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江某等人随意砸毁店内的桌椅、食物、冰柜等物,并打伤该店客人即被害人汤某甲。经鉴定,汤某甲伤致头部创口4.2CM长,未达到轻伤程度;陈某乙店内被损坏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522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叶某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洪某已赔偿陈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陈某乙认为其损失与叶某无关,不要求叶某赔偿。被告人叶某已与被害人汤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汤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江某、胡某、洪某赔付汤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洪某、叶某、江某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同案犯袁国元、庹绍平、王祥力、向上、樊志琦、金永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乙、汤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詹某、莫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洪某、叶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江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叶某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胡某上诉称,案发当天自己只是应袁国元要求让樊志琦打电话给袁国元,并没有参与作案;仅有袁国元、庹绍平的供述,不足以认定其参与了本案;那段时间自己与“杨龙”、“杨其彪”等人在一起,没有作案时间,江某也明确表示其未参与本案。综上,要求改判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胡某关于其未参与作案的上诉意见。经查,同案犯袁国元、庹绍平、樊志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明确指认胡某参与了本案,并有通话记录佐证,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胡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江某、洪某、叶某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江某、胡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江某、洪某、叶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江某、洪某、叶某、胡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胡某要求改判其无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