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房春勤与被告王峰、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徐吉生、蒙押、蒙丙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春勤,王峰,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徐吉生,蒙押,蒙丙息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291号原告房春勤。委托代理人张家权。委托代理人周财生。被告王峰。第三人周尚芬。第三人张顺生。第三人陆春洪。第三人易春生。第三人易连松。第三人徐吉生。第三人蒙押。第三人蒙丙息。原告房春勤与被告王峰、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徐吉生、蒙押、蒙丙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5月9日、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房春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权、周财生、被告王峰、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徐吉生、蒙押、蒙丙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时间87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春勤诉称:2011年5月,为解决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罗汉山西村饮水难问题,两百多户村民自发出资申请安装自来水,并推选王峰等人为村民代表办理相关事宜。同年7月20日,村民接到通知,相关部门已经允许罗汉山西村安装自来水。此后,原告将自来水安装费3800元交给王峰,时至今日,罗汉山西村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1户已交安装费村民未能安装开通自来水。被告王峰收取了费用但未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自来水安装费3800元及利息500元或被告按规定为原告将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到位;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委托合同;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退还原告缴纳的自来水安装费3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800元为本金,从王峰向原告开具收据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共同负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自来水报告,以证明罗汉山西村申请安装自来水的村民推选王峰等人为代表办理自来水安装事宜;2、通知,以证明申请安装自来水的村民需到王峰处报名的事实;3、收据,以证明王峰收取原告自来水安装费用3400元的事实;4、会议记录,以证明王峰等人代为办理自来水安装事宜的事实。被告王峰辩称:原告系最早缴纳费用的第一批村民,在原告交给我们上述费用后,我们将该费用全部用于桂林市测绘院、桂林市自来水公司来我们村就安装水表的事宜进行测绘、绘图等安装水表的前期工作,因将原告缴纳的上述费用用于整村装水表的前期工作后,就没有剩余的钱为原告安装水表了。被告王峰就其答辩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自来水报告,以证明2011年5月24日村民委托王峰、蒙押作为代表与自来水公司办理安装水表的事宜;2、通知,以证明王峰作为代表负责罗汉山西村的安装水表事宜;3、开支记录4张,以证明在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一批缴纳水表费用的村民的钱款后,将部分钱款用于罗汉山西村200余户村民安装水表的前期工作的开支;4、开支证明,以证明王峰、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五人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村民跑自来水公司的交通费及茶水费开支共计8691元。该开支证明与证据3系不同的钱款,但均系用于罗汉山西村200余户村民安装水表的前期工作的开支;5、发票,以证明被告为罗汉山西村安装水表向桂林市测绘研究院支付了测绘费用1.3万元,该1.3万元系从包括原告在内的第一批缴纳水表费用的村民所交钱中开支,第一批缴纳水表费用的村民是18户;6、报告(2011年8月18日),以证明王峰、蒙押向政府反映村民急需安装水表的事实;7、村民委托书,以证明村民委托王峰、蒙押作为代表与自来水公司协商安装水表事宜;8、2011年9月20日的《承诺》,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罗汉山西村181户村民委托王峰、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五人代其与自来水公司协商安装水表的事宜,五人承诺做好装水工作;9、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资料,以证明经向自来水公司了解罗汉山西村一共安装了187户水表;10、客户报装受理回执,以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6日曾向自来水公司申报安装一户一表,同时证明罗汉山西村安装水表的事宜最早系由王峰负责;11、会议记录,以证明从2012年6月2日起系由原告及8位第三人代表村民与自来水公司办理安装水表事宜;12、供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及罗汉山西村装自来水表名单,以证明王峰、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五人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与自来水公司签订水表的安装及施工合同。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徐吉生、蒙押、蒙丙息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们无关,本案中原告的费用是由王峰收取,因此由王峰负责帮原告安装水表或退钱给原告。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就其答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材料,以证明本案纠纷与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连松、易春生无关,本案纠纷系因王峰、蒙押、徐吉生未将收取包括原告在内的村民安装水表的钱缴纳给自来水公司所引起的纠纷;2、周尚芬、张顺生帮群众装自来水名单,以证明上交自来水公司的费用和其他支出费用。3、廖双友的证明1份,以证明周尚芬、张顺生为安装水管,与隔壁村搞好关系而支出的烟酒费和茶水费;4、收条1张,以证明挖坏水管赔偿费用的支出;5、徐吉生、周尚芬、蒙押、王峰、张顺生的证明,证明装水管的开支;6、收费清单,以证明周尚芬已将收取的钱款给付王峰;7、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同意周尚芬、张顺生为罗汉山西村群众安装自来水事宜的书面意见(2012年4月,复印件),以证明周尚芬、张顺生是经过政府批准才加入成为共同为村民办理自来水表事宜的村民代表。第三人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徐吉生、蒙押、蒙丙息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申请自来水报告;2、保证书;3、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同意周尚芬、张顺生代表罗汉山西村村民安装自来水表事宜的书面意见;4、关于罗汉山西村用水协议;5、罗汉山西村老用水户要求安装一户一表的申请(证据1-5以查明罗汉山西村安装水表的过程);6、桂林银行现金交款单8份,7、中国银行凭证2份,8、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份(证据6-8以查明罗汉山西村向自来水公司缴纳安装水表的费用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5、6、7、8、10、11、12,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提交的证据1、2、3、4、5、6,原告均表示不清楚而未予认可,其余当事人部分人认可、部分人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都涉及费用开支情况,虽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为原告办完自来水安装事宜,但与案件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作为案件处理的参考材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9即被告自行制作的统计资料,原告及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表示不清楚而未予认可,其余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为原告办完自来水安装事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提交的证据7即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同意周尚芬、张顺生为罗汉山西村群众安装自来水事宜的书面意见(2012年4月,复印件),原、被告及其余第三人均表示未见过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调取材料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为解决桂林市秀峰区甲山街道办事处罗汉山西村饮水难问题,两百多户村民自筹资金申请安装自来水,并推选被告王峰、第三人蒙押、徐吉生为村民代表办理相关事宜,同年7月,第三人周尚芬、张顺生加入成为办理安装自来水相关事宜的村民代表。2011年9月20日,被告王峰、第三人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五人作出书面承诺,承诺王峰负责全部工作、周尚芬为监督、张顺生管理经济、蒙押为会计、徐吉生为帮办助理;五人小组误工按工日计酬、其他费用尽量节约,实行专款专用、账目日新、尽其所为做好此次装水工作。2012年6月,第三人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蒙丙息加入成为办理安装自来水相关事宜的村民代表。2012年6月2日,被告王峰、第三人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蒙丙息九人在第三人蒙押家开会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全村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由以上九人统一负责、统一账目、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和支出;2、以上九人如有自愿退出者,由其本人自愿写出书面申请,经大家讨论做出决定方可退出,其工钱和责任由其本人负完全责任;3、全村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主要由张顺生、周尚芬、易连松、陆春洪负责全盘管理,如本村需要相关手续以及全村一户一表自来水表造册全部由王峰负责,如需要任何费用需大家讨论通过决定方可;4、从2012年6月2日起,任何人不得私自行动和散布任何不团结语言和言论;5、从2012年6月2日以后所收的一户一表安装户一定要通知以上几人。自2011年7月20日接到安装自来水报名通知后,自筹资金安装自来水的罗汉山西村村民陆续将安装费用分别交给村民代表王峰等人。本案原告房春勤先将安装费400元交给被告王峰,后又于2012年1月3日将自来水安装费3400元交给被告王峰,共计交款3800元。村民代表王峰等人收取村民的安装自来水费用后,为全村自来水安装事宜做了大量工作,但因内部管理混乱,未能统筹安排,致使少部分村民至今未能安装自来水,其中包括本案原告房春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为原告安装自来水,但被告表示已经无资金为原告安装,而第三人又均表示原告的安装费是被告收取、应由被告负责。三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村民一方交纳安装费即完成了委托行为成为委托人,而村民代表一方收取安装费便接受了委托成为受托人;村民代表一方最终确定为九人,即被告王峰、第三人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蒙丙息,因九人已开会达成协议,表示对全村自来水一户一表安装统一负责、统一账目、统一施工、统一管理和支出,故可以认定九人与已交纳自来水安装费的全体村民均已订立委托合同,九人为共同的受托人,原告房春勤交纳了自来水安装费,因而与被告王峰、第三人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蒙丙息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委托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第四百零九条:“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共九人协议约定中已经提及负责安装自来水事宜的工钱,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订立的是有偿委托合同。被告及第三人未能完成受托事务,且未能就全体村民安装自来水一事进行清算以确定原告应当分摊的合理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退还原告缴纳的自来水安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三方未就安装费的收退及利息作有约定,故原告主张从被告王峰出具收据之日计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房春勤与被告王峰及第三人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蒙丙息订立的委托合同;二、被告王峰及第三人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蒙丙息连带退还原告房春勤人民币38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房春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峰及第三人蒙押、徐吉生、周尚芬、张顺生、陆春洪、易春生、易连松、蒙丙息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