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钱东华与卞卫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东华,卞卫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钱东华,委托代理人:袁晓秀。被告:卞卫其,原告钱东华与被告卞卫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钱东华于2013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东华的委托代理人袁晓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卫其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东华诉称,2011年3月13日,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达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8时17分,途经长达线4KM+15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南往北被告卞卫其驾驶浙E×××××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李宝英和卞卫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和被告卞卫其负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卞卫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453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卞卫其驾驶浙E×××××三轮汽车与钱东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2、长兴骨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发生医疗费133574.09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2个Ⅹ(十)级伤残及发生鉴定费1600元等事实。4、车票。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5、职业资格证书、工程栏杆制作安装分包合同和证明。证明原告具有电焊工资格、在“飘鹰景和花园”从事阳台栏杆工程安装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事实。被告卞卫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确认。原告为治疗损伤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原告虽具有从事电焊工的技能,但证据5不能达到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明目的。被告卞卫其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1年3月13日,原告钱东华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达线由北往南行驶。当日18时17分,途经长达线4KM+15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南往北被告卞卫其驾驶“浙E×××××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钱东华及摩托车乘员李宝英、被告卞卫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钱东华和被告卞卫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宝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钱东华受伤后立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第一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等,至4月7日出院。2012年10月9日,原告因“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取除内固定装置,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取钉”等再次入住医院,至10月16日出院。原告钱东华出院后多次回医院复诊。原告钱东华为治疗损伤共发生医疗费133574.09元。2013年2月4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钱东华的损伤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钱东华因车祸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期限(含住院)拟为240日;伤后护理期(含住院)拟为60日,按每天1人计算;伤后营养补偿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为此发生鉴定费1600元。“浙E×××××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卞卫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参加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摩托车乘员李宝英在事故中受伤,2012年3月16日,李宝英以钱东华、卞卫其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赔偿李宝英支付赔偿款11万元(不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钱东华、卞卫其各赔偿李宝英30880.93元。原告钱东华于2005年1月14日取得“电焊工”职业资格证书,2009年9月10日至同年12月30日曾在“飘鹰景和花园”从事阳台栏杆安装工程。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卞卫其持D证驾驶三轮汽车行车中,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情况,未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钱东华驾驶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借道通行时,未让优先车辆先行,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者行人,应当让本道内的车辆或者行人优先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控制支配车辆的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卞卫其系“浙E×××××三轮汽车”车主,应对该机动车造成原告钱东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钱东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钱东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实际已发生医疗费133574.09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计480元。原告受伤后在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期(含住院)拟为60日,按每天1人计算”,本院确定其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以当地护理人员从业工资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为4800元。原告受伤后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损失期限(含住院)拟为240日”,本院确定其误工期限为240日,误工费以2012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7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8172.8元。原告的损伤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股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伤后营养支持有助于身体康复,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营养补偿期限拟为60日”,本院确定营养期间为60日,营养费酌情按3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钱东华因车祸所致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个Ⅹ(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东华系农村家庭户,其虽取得电焊工的职业资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事实,故依照2012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552元/年标准,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4552元/年×20年×12%﹦34924.8元。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原告钱东华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13357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8172.8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49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00251.69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处理完毕,故本案按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扣除被告卞卫其应当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余额由双方分担,即原告承担97125.85元,被告卞卫其承担10312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卫其赔偿原告钱东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0312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钱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原告钱东华承担215元,被告卞卫其承担11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