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损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邱宪东,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邱宪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4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和朋友喝完酒回单位休息,途经妻子王某某打工的新集阳光星城售楼部时,因给妻子打电话没有打通,便怀疑妻子和同事去喝酒,对妻子这么晚还在外很是生气,遂捡起路边一块砖头砸碎售楼部玻璃窗,进到售楼部内用椅子将售楼部一扇玻璃门砸碎,并将售楼部内2个小楼盘沙盘模型、一台清华同方牌21英寸显示器、一扇卧室房门、一张钢化玻璃圆桌、一把铁制圆凳砸毁。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赵某某故意毁坏阳光星城财物价格为6495.84元。事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受害人镇原县新集乡阳光星城售楼部负责人刘某某、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阳光星城售楼部经济损失6万元,刘玉海、梁满红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段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毛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价格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军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