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桥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刘青与袁受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袁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刘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某地。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某地。负责人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袁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学政、被告袁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8月29日18时05分,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变型拖拉机,在某乡村道路吴仕村-石桥段自南向北行驶至杨庄自然村弯道处,与相对方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苏***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912.2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679.8元和现金6000元,共计人民币30679.80元。另我将原告的摩托车修理好,现摩托车在我处,修理费用1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8时05分,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变型拖拉机,在某村道路吴仕村-石桥段自南向北行驶至杨庄自然村弯道处,与相对方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8日在某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胫骨外侧平台及胫骨上段骨折;2、左耳部撕裂伤;3、脑震荡。原告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某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刘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刘某护理费以伤后90日为宜;4、刘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某为原告垫付30679.80元。原告损坏的摩托车在被告袁某某处。另查,苏***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系袁某某,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收条、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31.87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并陈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袁某某支付。被告袁某某提供了垫付的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24679.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611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1天=42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1天=378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4、误工费3000元/月×6月=180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第二服制衣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认原告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180天=13303元;5、护理费60元/天×90天=5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年=5935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400元;9、财产损失费3000元,原告提供了2009年12月14日发票1张,金额为3000元,并陈述摩托车在被告袁某某处,被告袁某某提供了修理费收据1张(金额为15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对被告袁某某提供的修理费收据,因被告袁某某至今未能将摩托车交还原告,故对袁某某修理摩托车的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袁某某的修理费收据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摩托车确实受到损坏,但原告未能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原告各项合计人民币112026.68元。本院认为,苏***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3457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4457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7569.68元,因被告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袁某某应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苏***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7569.68元。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12026.6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袁某某人民币30679.80元。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计算依据,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12026.60元(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袁某某人民币30679.80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袁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人民币278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