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3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侠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侠,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3776号原告李侠,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生,南京XX有限责任公司投递员。委托代理人XX。委托代理人XX。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137号10-12A层。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李侠与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交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XX和XX、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侠诉称,2012年10月26日7时30分,公交公司员工王冬驾驶苏AXXX**号公交车在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撞伤横穿道路时未能下车推行的李侠,引发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王冬和李侠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5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1102.05元、护理费62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及鉴定费2360元。其中苏AXXX**号公交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太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如有余额,则由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太保公司对涉讼车辆交强险保险关系、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XX的损失主张中存在部分医疗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护理费及误工费主张依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等问题,要求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审核,且太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其认同太保公司对涉讼车辆交强险保险关系、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对李侠赔偿主张的观点,且也不同意承担鉴定及诉讼费用;二、公交公司为李侠垫付的医疗费6502.90元和护理费1680元要求太保公司在本案中一并理赔。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7时30分,公交公司员工王冬在履行工作职务期间,驾驶苏A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至南京市鼓楼区上海路时,撞伤骑电动车横穿道路,却未下车推行的李侠,造成交通事故。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王冬和李侠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李侠即入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坐骨、耻骨骨折,并于2012年11月6日结束急诊观察和治疗出院。后李侠又在该院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2013年5月3日,经李侠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经检查,以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17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鉴定人李侠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2013年6月,李侠就事故赔偿问题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公交公司原名南京市XXX总公司,涉讼事故发生时间处其在太保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之内。以上事实,有李侠举证由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32010612-00084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苏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观察出室记录、挂号费和门诊专用收据、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侵权行为受害人的合理损失应以充分认定和全面赔偿为原则。关于本案争议问题,即李侠因事故所致的各应获赔偿项目及具体损失金额,本院依现有证据,并结合相关规定,作如下确认: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万元):1、医疗费。庭审中,太保公司对李侠支出的530.20元和公交公司垫付的6502.90元医疗费予以确认。此外,太保公司虽对李侠另行支出的门诊挂号费29.50元以未加盖医院印章为由不予认可,但其中五张票据有门诊病历印证,且另外一张也系在相同医院的骨科挂号支出,故本院对此六份证据与涉讼事故的关联性应予认定,该29.50元也应计入李侠的事故损失之列。李侠医疗费损失额总计7062.60元,其自行支付559.70元,公交公司垫支650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李侠举证急诊观察出室记录记载的诊疗性质及进出急诊室日期,其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认定。金额为216元。3、营养费。依照涉讼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记载及李侠伤情,本损失金额酌定为1080元。本项下损失认定总额为8358.60元。其中公交公司垫支6502.9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限额11万元):1、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侠因事故伤害所致误工期限可按前述司法鉴定结论确认;至于具体损失认定分述如下:(1)依照李侠举证,且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书、所在单位证明及其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工资卡进账记录可证实其事发前在南京蓝马甲报刊发行投递有限责任公司任职。依照工资卡进账记录可认定李侠事发前月均工资为2715.35元【(2129.82元+2650.47元+129.60元+3236.15元)÷3】,180日误工期间的损失额为16292.10元(2715.35元×6个月)扣减此期间李侠实得工资7187.95元(953.87元+862.97元+849.97元+826.97元+1668.10元+2026.07元),余额为9104.15元。至于太保公司所称以3个月区间计算李侠事发前平均工资因时间过短,金额不尽合理的观点,本院认为,在李侠仅举证其事发前3个月工资收入的情况下,经比对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与李侠相近的行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职职工42631元的平均工资额,李侠未满3000元的月均收入应属合理。以三个月区间计算月均工资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可予采信。(2)李侠以业主为刘丽娜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业主出具的证明主张其事发前,利用清早发送报刊后的工余时间在刘丽娜处从事送货理货工作,月收入2000元,事故致其损失六个月工资12000元的事实。庭审中,本院就李侠以往工作情况,特别是具体工作细节、工资发放方法等事项对李侠本人和到庭证人刘丽娜进行了分别询问,就两人陈述自如程度和相互间陈述内容一致性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本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应能形成李侠存在此项误工损失的确信。以上两项误工费损失总额为21104.15元,李侠21102.05元的损失主张金额应予认定。2、护理费。李侠因伤所需护理期间可依照前述司法鉴定结论确认;公交公司在李侠12天的留院观察期间内垫付的1680元护理费依照事故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应属实际发生款项,可予认定;李侠剩余78天护理费损失在无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依照其伤情所致护理依赖程度,酌定为60元/天,金额为4680元。护理费损失总额为6360元。3、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前述司法鉴定结论,李侠左下肢部分丧失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太保公司书面申请对李侠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自行鉴定的反驳必须提供证据,而反驳的证据则应当围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来提交。只要能证明上述某方面或数方面存在疑点,具有不可采性,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太保公司在其申请书中仅以“送检材料共计14张摄片,然而鉴定书中阅片记录只有5张”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应属牵强;至于太保公司申请书中“最近一次(拍摄)为2012年10月31日,距鉴定当日已经长达5个月”的表述,本院认为该摄片日期距离鉴定检查时间是否间隔过长及再行摄片作为鉴定检查时鉴定人对被鉴定人伤病恢复情况的一种医学手段,在可对病体进行直接检查的情况下是否必然需要实施等疑问及思考并不使得太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之理由构成“足以反驳”;针对太保公司“所有病例(历)及诊断报告中无任何关于半月板损伤级别的记录”的意见,李侠则在庭审中提交了其拍摄于2012年11月1日9时许的检查报告单,其印象及建议栏有“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Ⅱ级)”的内容,且涉讼司法鉴定意见书第3页“(四)阅片记录”部分对该摄片也有言及。综上,太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之要求,本院不予准许。李侠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的事实应予确认,并据此及李侠的户籍性质以及其对自身伤害存在一定主观过错等情节,确认李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金额分别为59354元(29677元×20年×10%)和3500元。4、交通费。综合李侠门诊复查、鉴定需要及其伤情所需单次门诊治疗的合理交通支出金额等因素,李侠500元的交通费主张应属合理,可予认定。本项下损失总额为90816.05元,其中公交公司已垫付168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限额2000元):李侠就其因事故所致的电动车损失主张了2000元的赔偿金额,本院综合其举证购车发票中载明的“2010年10月11日购买、售价2000元”字样及公交公司当庭“没有损坏到很严重程度”的陈述,在车辆现已丢失,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固定损失的情况下,酌定损失额为400元。综上,李侠与涉讼事故相关联的损失总额为99574.65元。其中,公交公司已付款额为8182.9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造成财产损失的也应给予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依照交通事故当事人的主体性质、过错责任承担等因素确定损失赔偿方法及份额。本案中李侠的事故可认定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损失限额,应由太保公司给予全额赔偿。公交公司垫付款项由太保公司在向李侠赔付时予以扣减,并返还公交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侠损失91391.75元。二、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818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860元,由原告李侠负担150元,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原告李侠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向被告南京江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时扣减2710元,直接给付原告李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雨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