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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白廷英与刘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廷英,刘云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白廷英,女,生于1938年11月28日,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罗瑶,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昌,男,生于1941年6月8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白廷英与被告刘云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廷聪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廷英诉称,被告2005年以前在原告处借钱做生意,于2005年1月27日结算共欠本息5496元,口头约定每月按2%利息计算,但被告拖延至今未支付本息,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96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2%月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刘云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云昌因做生意向原告白廷英借钱,双方于2005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共欠本息5496元,经催收未果,原告于2013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保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1张,古蔺镇飞龙村委会介绍信、永乐镇杨柳村委会证明,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聂某某、姬某某、甘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应当清偿,因欠条未约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主张利息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云昌支付原告白廷英欠款5496元,并自2013年7月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白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云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廷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蒲 娟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