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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刑终字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吾斯曼·卡地尔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吾斯曼·卡地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刑终字185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曾用名奥斯曼·买买提),男,1990年2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文盲,户籍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莎车县。因本案于2013年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7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并提审上诉人吾斯曼·卡地尔,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2月20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在珠海市拱北口岸福海巷酒店路段尾随被害人杨寿芬伺机扒窃,当吾斯曼·卡地尔将手伸入被害人杨寿芬的腰包(内有澳门币10000元)内扒窃时,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4月14日15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在被监视居住期间伙同伊某某(另案处理)到珠海市拱北粤华路太皇宫门前路段,由吾斯曼·卡地尔负责望风掩护,伊某某尾随被害人卢威任盗走其随身背包内的人民币400元。后吾斯曼·卡地尔与伊某某逃至拱北迎宾南路银都酒店红绿灯路段时被巡警人赃并获。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等程序查实的被害人杨寿芬、卢威任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伊某某、阿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宗犯罪中吾斯曼·卡地尔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宗犯罪中吾斯曼·卡地尔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外,吾斯曼·卡地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针对以上判决,原审被告人吾斯曼·卡地尔提出上诉称,其有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原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吾斯曼·卡地尔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案中上诉人吾斯曼·卡地尔先后两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依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综合考虑其盗窃数额较大、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罪、具有犯罪未遂、从犯、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量刑适当。上诉人吾斯曼·卡地尔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于理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琦代理审判员  侯静晶代理审判员  邹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