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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03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高海军与高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军,高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03574号原告高海军,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高智荣,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高海军诉被告高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军、被告高智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海军诉称:被告高智荣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3月22日借款7万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5%,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智荣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9月14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原告27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海军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高智荣分别于2012年2月14日、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7万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5%的事实。被告高智荣辩称:借款属实,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本被告在甘肃唐家沟煤矿入股,煤矿开工后才有钱偿还借款。被告高智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智荣对原告高海军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智荣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高海军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又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高智荣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贷到高海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贰分五厘整(2分5厘),三个月结息一次;高智荣,2012年2月14日。备注:2012年3月22日又收到本金柒万元整¥70000,月利息同上;停利息之前的所有利息不存在问题;以上备注时间2013年5月10日;高智荣。”被告高智荣分别在借款人处、备注签名处签名捺印。被告高智荣将该两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2年9月14日后,再未向原告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智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随时向借款人主张权利。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智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海军借款本金2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高智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