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陈某,女,生于1984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永安,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2年1月2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珍,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她与被告2007年2月1日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2月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20日生育女孩张某妍,2009年4月12日生育男孩张某峰。由于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经常产生矛盾。2010年11月初,原告离家出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峰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张某妍由被告自行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人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两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又有两个孩子,两人间的矛盾属正常家庭矛盾,可以私下解决,故请求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7日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7年12月21日生育女孩张某妍,2009年5月14日生育男孩张某峰。婚后两人均在外打工,关系尚可。后由于被告不善处理原告与其家人之间的关系,为此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寻找原告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加强沟通,互相体谅,有和好可能,原告离婚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