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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奉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与舒××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舒××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卓××。被告:舒××。原告孙××为与被告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明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卓××、被告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起诉称:2007年7月,孙××受舒××的雇用为其运输了97车土方,每车单价为30元,舒××仅支付了部分运费,尚欠1910元运费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舒××支付运输费1910元并按0.45%支付利息损失163元。被告舒××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孙××所诉不实,只是为孙××将运输票据带给工地的老板朱某某,并给孙××出具了收到运输票据的收条。原告孙××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舒××出具给孙××的“收到运输发票(97车)每车30元”的收条,用以证明孙××为舒××运输土方97车,每车单价为30元,合计运输费为2910元,除去舒××在2008年5月23日已支付的1000元,尚欠1910元未付的事实。舒××质证确认该收条是其出具,并称已将该97车的运输票据交给工地老板朱某某,朱某某也给其出具了收条,还确认其已支付给孙××运输费1000元。被告舒××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朱某某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给舒××的载明“收到舒××6-8月份矿渣票3997车,每车30元,共计119910元”的收条,用以证明朱某某收到舒××2007年6至8月份的3997车的运输票据,每车是30元,共计运费为119910元,其中包括在孙××处收上来的97车运输票据。孙××质证称,与本案无关联,是舒××与朱某某之间的关系。针对该证据,本院在庭后向朱某某进行了核实,其确认该收条是其出具给舒××的,并确认是与舒××之间的运输关系,已将大部分运输费结算给舒××了,与孙××毫无关系。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孙××、舒××提供的证据可相互印证并证明,2007年7月间,舒祖甲在他人处承接的在建道路回填土石方业务的部分交由孙××运输,每车运费为30元。此期间,孙××为舒××承运了97车,并将相应的运输票据交给舒××,由舒××统一向他人结算。舒祖乙向孙××结算运费1000元,尚未结算的运输费为1910元。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在2007年7月间,舒祖甲在他人处承接的在建道路回填土石方业务的部分交由孙××承运,每车运输费为30元。在此期间,孙××为舒××承运了97车土石方,并将相应的运输票据交给舒××,由舒××统一向他人结算。现舒祖乙向孙××结算运输费1000元,尚未向孙××结算的运输费为1910元。本院认为:舒××向孙××收取运输票据并向孙××结算了部分运输费用之行为,确立了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舒××应按在孙××处收取的运输票据向孙××结算运输费,对孙××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孙××提出的要求舒××赔偿利息损失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舒××所提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运输费用1910元;二、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明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陈盛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