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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吴苏平与汪晓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苏平,汪晓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29号原告吴苏平。被告汪晓烈。原告吴苏平诉被告汪晓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该款实际由租金转化而来。2013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于2013年2月20日偿还,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违约金。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元及违约金1716.96元(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自借款到期之日计算至2013年7���16日,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晓烈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欠条》、《借条》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租车,欠租金4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人民币4000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3年2月20日归还,月息2分半,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向出借方支付每日20%的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4000元欠款原为租金,经被���向原告出具《欠条》,已由租金转化为一般债务,可与民间借贷一并审理。对于该债务,未约定归还期限、利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催讨未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对于10000元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自觉履行,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无论是借期内利息还是违约金都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晓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苏平欠款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汪晓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苏平借款本金1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约定利息自2013年1月20日算至2013年2月20日,违约金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吴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汪晓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192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