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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少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居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少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居某,女,1982年12月5日生,汉族。被告唐某,男,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居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诉称,2011年2月,其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唐某相识,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尤其是在婚后原告经常受到被告家人的辱骂,但是为了小孩子,其一次次的忍让,可被告家人非但没有改善,反而变本加厉,伤害原告及原告的家人,并损害原告的名誉。被告本人也无责任心,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还经常向原告借钱,甚至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偷拿原告的钱物,并隐瞒了一些病史及不良道德品质。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意义。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一次性付清。被告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要是与被告父母之间存在矛盾,与被告本人没有感情不合的问题,因此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4月20日在吴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1年12月27日生育女儿唐某甲。婚后,因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导致原、被告之间关系紧张,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离家与被告分居,现女儿唐某甲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告与被告父母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影响到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情感,但是这些矛盾并非不可化解,双方之间并非没有和好的可能。另外,原、被告的女儿年龄尚幼,而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对于未成年人的成长至关重要。为此,本院给予双方一定的时间用于增进沟通和理解,改善夫妻感情,促进双方朝夫妻和好的方向发展。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居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陈 尚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君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