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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某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某、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村民委员会,刘某,谭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被告刘某。被告谭某。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诉被告刘某、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爱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彩凤、人民陪审员刘昌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法定代表人李某,被告刘某、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村诉称,原告为了尽快归还造林贷款本息,决定将原告位于十八湾(地名)的集体林场出售。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大云村集体林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十八湾集体林场面积524亩的林木全部由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前砍伐、出售;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六庙集体林场和十八湾集体林场的贷款本息,并负责在2011年3月30日前完成十八湾林场的更新造林和造林后的三年抚育工作。到砍伐期后,所有林木按大云村占60%,被告占40%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砍伐出售了林木并归还了贷款,但至今仍未完成十八湾林场的造林,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造林和造林后的抚育工作,或由被告给付原告造林及抚育的费用494656元,由原告自行造林和抚育。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8份证据:1、200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某村集体林场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2008年协议),证实该合同除合同第五条的造林、抚育内容未完成外,其他内容基本已履行完毕;2、2013年3月26日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某村十八湾林场造林投资估算》及《某村十八湾林场造林投资估算明细表》,证实某村十八湾林场造林及三年抚育的费用共需494656元;3、被告方归还世行造林款的三份证据,证实被告分三次共归还了世行造林贷款本息179036元;4、2013年4月20日原告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据,证实2008年5月5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给相关村民的修路补偿款共12500元是被告谭某支付的;5、2013年4月21日曾某出具的证明,证实曾某给了被告方4000元道路补偿款,梁某给了被告方5000元道路补偿款;6、2013年6月16日原告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实村民代表就本案的相关事项形成的意见;7、十八湾林场的卫星影像图及照片,证实十八湾林场砍伐前后实况对照图;8、2011年2月23日邓某出具的收条及2013年4月28日幸某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不但砍伐了林场的杉木,也砍伐了林场的杂木。被告刘某辩称,我儿子刘某2008年时某镇镇长,后来任某镇党委书记。2008年5月5日签订的《某村集体林场合作协议》,是我在被告谭某及我儿子刘某的诱导下与原告签订的,我对合同内容完全不知情,合同签订后,我也没有参与过合同的任何事项。这一情况某镇政府及某村的有关领导和人员都是清楚明白的。不幸的是,我儿子刘某已于2011年1月份与时任镇长等四人同时因车祸罹难,现在我自己与妻子年老体弱,还要抚养刘某的儿子,我的女儿也在一次车祸中受重伤,所以我没有履行该合同的责任,也没有履行该合同的能力。被告刘某对其辩解,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谭某辩称,2008年协议是原告原来已拟好再以转让的方式由原告与被告某松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因本人与刘某是好友,故出面帮助刘某履行该合同,同时负责履行合同事务的还有刘某的妹夫邓某。该协议中本来是没有修路的内容,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村民的强求,使被告方无端增加了修路的费用达近20万元。2008年协议约定十八湾林场的所有林木归被告,但原告村民却不让被告方砍伐杂木,导致被告的支出增加,收入减少,造成亏损。2011年1月6日,在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时,刘某不幸因故离世,经原告与本人协商,要求本人将合同履行完毕。因我与刘某生前是很好的朋友,也愿意将该合同履行完毕,故依据实际情况,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后,于2011年7月7日签订了《造林协议书》(以下简称2011年协议),协议约定尚欠的造林贷款由本人归还,并由本人完成造林及抚育工作。至主伐期后,所有林木本人占七成,原告占三成。协议签订后的第三天,即2011年7月10日本人用自有资金向林业局清偿了2008年协议中提到的总造林贷款本息179036元中余下的65873元,并着手造林准备工作。但是原告及原告的部分村民却以该2011年协议未通过村民大会同意为由,拒绝解除该林场生态林合约,致使本人无法开展造林工作,所以至今尚未完成造林的责任不在我方。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继续造林,则被告仍愿意按2011年协议履行,完成造林任务,如原告不愿按这份协议履行,被告方于2009年交给林业局的22300元造林押金可由原告方领取,双方解除2011年协议。被告谭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5组证据:1、2009年3月23日邓某与某县林业局签订的《林木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合同书》,证实十八湾林场能更新造林的面积只有223亩,故被告按每亩100元的标准,交了22300元造林押金给林业局;2、2008年7月26日的协议及2008年9月20日的修路协议书,证实2008年5月5日的合同中没有修路的内容,但合同签订后却增加了修路的内容,增加了被告的成本;3、收条,证实被告为修路付出了183573元,被告增加了成本;4、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谭某签订的《造林协议书》,证实就十八湾造林事项,双方重新签订了协议,但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该协议至今无法履行;5、2011年7月10日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某县林业生产到期贷款回收办公室出具的结算票据及该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谭某依据2011年7月7日的协议,于2011年7月10日为原告归还造林贷款65873元,至此,被告方已为原告还清全部贷款17903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认为原告证据1(合同)是其儿子刘某让其签字的,其只是在合同上签了个名而已,对之前合同的形成、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签订后的履行,其一概不知不管;被告谭某认可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刘某才邀请其参与该合同履行的,被告刘某确实只在合同上签名而已,其余的事其是一概不知,一概不管。对原告证据2(关于造林、抚育费用)刘某提出其不懂行,被告谭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十八湾林场的524亩林场并不全部都适合造林,能造林的面积只有223亩。对原告证据3(关于还贷情况)被告刘某认为其不知情;被告谭某予以认可,申明贷款已经还清,并说明2011年7月10日偿还的65873元造林贷款,系其2011年7月7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后,用自有资金偿还的。对证据原告4(修路补偿情况),被告刘某表示不知情,被告谭某认可在修路过程中补偿了相关村民的损失,但补偿的数额不是12500元,而是25500元。同时说明,正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加了修路的费用,才造成该合同的履行成本增加,也证明了原告违约的事实。对原告证据5,被告谭某辩解是这曾某、梁某二人要用被告开的路运林木,为借道而付的费用。对原告证据6,被告认为是原告方的意见,不是证据。对原告证据7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8,二被告均表示不清楚事情经过。对被告谭某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关于造林的面积是由被告单方提供的,被告方为少交押金,而将造林面积讲少了;原告认可证据2关于修路的协议,认为在该合同中原告只有出面协调的义务,该协议是被告自愿签订的,如被告认为因此增加了成本,当时就可以提出异议或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证据3是关于修路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认为证据4(2011年协议)在签订前未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协议签订后,该协议未能在村民代表会上通过;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是原告的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双方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因遭受2008年的冰冻灾害,原告的十八湾集体林场和另一集体林场均受灾,为了能按期归还这两个林场的造林贷款本息,某村决定出售十八湾林场的林木。被告刘某儿子刘某某时任某镇镇长,得知此信息后决定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碍于其镇长身份,故让其父亲刘某出面与原告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原告的相关人员与刘某互不认识,刘某向原告方介绍刘某时称刘某系其叔叔。2008年5月5日,刘某在儿子刘某某的陪同下,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某村代表杨某、陈某、村委主任李某共同在《某村集体林场合作协议》签了名,并加盖了某村委的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十八湾集体林场的所有林木归乙方所有,由乙方于2010年12月31日前砍伐完毕,乙方在砍伐、运输林木过程中如遇村民阻碍,甲方有责任负责协调;乙方负责偿还甲方十八湾集体林场和六庙集体林场面积1047.5亩的所有造林贷款本息;乙方在砍伐完毕后,负责于2011年3月30日前完成十八湾林场的更新造林和造林后的三年抚育工作,到砍伐期后,所有林木按甲方占60%,乙方占40%的比例进行分配,如有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刘某邀请其在林业局工作的朋友谭某进行合作,并让其妹夫邓某协助履行合同。之后,被告谭某等人砍伐并出售了十八湾林场的林木,并归还了113163元造林贷款。2009年3月23日,刘某妹夫邓某代表被告方与某县林业局签订《林木采伐迹地更新造林合同书》,该合同确认的造林面积为223亩,按每亩100元的标准,被告方交了22300元造林押金给林业局。在合同履行期间(2011年1月6日),已升任某镇党委书记的刘某不幸因车祸遇难。为此,原告方就2008年协议中关于造林贷款和造林、抚育事宜,与被告谭某进行协商,并于2011年7月7日与谭某签订了《造林协议书》,作为甲方的原告某村代表李某、杨某和作为乙方的谭某均在协议书了签了名,协议上加盖了某村委的公章。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十八湾林场约520亩给乙方经营,经营期间为40年,乙方负责做好十八湾林场的造林及三年内的抚育工作;因造林任务紧,投资费用高,到主伐期后,所有林木按甲方占30%,乙方占70%的比例进行分配,若本协议与其它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如有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全额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谭某于2011年7月10日向林业局归还了尚欠的造林贷款65873元,并着手造林准备工作。因原告和部分村民以2011年协议未能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为由,不同意按2011年协议履行,而要求按2008年协议履行,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十八湾林场的更新造林工作因此被搁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2008年协议履行造林和抚育工作,或由被告给付原告造林和抚育费用494656元,由原告自行造林和抚育。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由被告给付原告造林和抚育费用494656元。被告刘某表示合同与其无关,其亦无力履行合同。被告谭某则表示愿意按2011年协议履行造林任务,但不同意原告请求给付造林款及抚育费用494656元的诉讼请求。如原告不愿按2011年协议履行,则同意解除双方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协议。被告方于2009年3月交给林业局的22300元造林押金可由原告方领取。本院曾组织双方多次调解,终因双方分歧太大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2008年协议签订后,在该协议履行期间,因刘某不幸遇难,导致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了变数。为解决2008年协议余下的履行内容,2011年7月7日,原告某村民委与被告谭某签订了《造林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因原告以该协议未经过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为由,不同意按该协议履行,而被告谭某也因村民对2011年协议有不同意见而不敢进行造林工作,可见造林工作搁置不是单方原因造成的。其次,不论是2008年协议还是2011年协议,协议中对违约责任均未有明确约定,未约定如被告未造林该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以某镇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投资估算及投资估算明细表,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造林和抚育费用494656元,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原告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爱丰审 判 员  蒋彩凤人民陪审员  刘昌亿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忠强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