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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惠州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盛达化工有限公司,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9-16核稿人请袁院审批卢东明2013年9月16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7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73号原告:惠州盛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石湾镇。法定代表人:赵楚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莹,该公司员工。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龙溪镇深湖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阳卫兵,总经理。原告惠州盛达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盛达化工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被告购买我方的醋酸正丁酯,我方于2012年4月26日送货,实收数为9.98吨,合共总货款为9481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了货款支票一张,但我方在支票有效期内三次进账后,均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以上欠款有被告对账单为证。经我方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0元,尚欠我方欠款合计44810元,迄今为止均无还款迹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销售合同;2、原、被告营业执照;3、送货单;4、支票;5、发票;6、还款计划。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所需向其供应化工原材料。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并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4810元。被告为此以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金额为人民币94810元的支票。后原告在支票有效期内三次进账,均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以上欠款有被告对账单为证。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于2012年9月5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4810元未支付。从而引起纠纷。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8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材料而拖欠货款4481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支票及对账单、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拖欠货款4481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惠州盛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4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由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纪汉雄二0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