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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07年10月4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1月13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朱轶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多次至嘉善县惠民街道开发路88号嘉兴天佑机械有限公司浇注车间盗窃紫铜管、紫铜块、紫铜屑、黄铜屑等物,分别为:2013年1月9日下午,窃得紫铜管3个,价值人民币10.35元;2013年3月19日下午,窃得紫铜块5千克,价值人民币295元;2013年3月22日下午,窃得紫铜块15千克和黄铜屑30千克,价值人民币1785元;2013年3月23日下午,窃得紫铜块15千克和黄铜屑35千克,价值人民币1935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出赃款4025.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郭金华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已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谢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