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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4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与郭海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221号原告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毛国兴。委托代理人钟利刚。被告郭海英。原告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化纤公司)诉被告郭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恒远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钟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恒远化纤公司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郭海英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5时7分许,被告在扶起倒地的电动车时扶到车把手,导致电动车向前冲,造成钟利刚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右前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海英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根据被告郭海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郭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恒远化纤集团有限公司损失2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郭海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星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