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邵岳苗、马良良与朱清涛、张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岳苗,马良良,朱清涛,张永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736号原告:邵岳苗。原告:马良良。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永清,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柯,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清涛。被告:张永秋。委托代理人:潘槐钰,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岳苗、马良良与被告朱清涛、张永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资产予以查封和冻结。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和2013年6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柯、被告张永秋的委托代理人潘槐钰均到庭参加诉讼,其中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清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马良良、被告张永秋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朱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岳苗、马良良起诉称:2008年1月22日,两被告因资金所需,经案外人江某介绍,要求向两原告借款18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18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借款利息为300万元。该1800万元借款由两原告各出900万元。届期,两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2011年1月,在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中,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的效力再次进行了确认。后两被告仍未偿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180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7%计算的利息(至2012年10月31日止为90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8年1月22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555万元及2012年1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7%计算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方补充诉称事实,认为本案1800万元借款除了原告邵岳苗交付两被告的900万元之外,另900万元系由2006年10月30日被告朱清涛借原告马良良款项1400万元和应付约定利息220万元中未清偿的900万元转化而来,上述1400万元借款由原告马良良与被告朱清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永秋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虽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1800万元借款协议,但借款仅由原告邵岳苗通过宁波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明公司)向两被告交付900万元,另900万元未交付。至于原告方陈述的另900万元系被告朱清涛应偿付原告马良良的借款本息1620万元中未清偿的900万元转化而来,因该转化未在1800万元借款协议中予以确认,故不予认可,本案实际借款应为900万元,而非1800万元;二、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朱清涛已偿付两原告935万元,其中返还借款900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因两被告实际借款仅900万元,故两被告已偿付全部借款及部分利息,仅欠利息1316782.32元;三、假使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而原告起诉日为2012年11月30日,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同时,在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中的第三条载明“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并非是原告方所主张的系两原告与两被告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的重新确认。即使“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系双方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的重新确认,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对上述确认的内容,两原告未明确表明催收1800万元借款的意思表示,两被告也未明确表明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不能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本案1800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方愿支付原告方利息1316782.32元,另请求驳回两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朱清涛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8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业务需要,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借款利息为300万元,还本付息的方式为分四次偿付:2008年4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各偿付150万元,2009年1月21日偿付1650万元,合计2100万元。协议又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表明上述借款已经发生。以证明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1800万借款合同关系,并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方式作出了约定的事实,同时该书证也可证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16.7%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2.两原告为证明已按约向两被告交付借款1800万元,其中原告邵岳苗于2008年1月22日通过继明公司转账交付900万元,另900万元系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朱清涛应偿付原告马良良的借款本息1620万元中未清偿的900万元转化而来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①原告方为证明原告邵岳苗于2008年1月22日通过继明公司转账交付两被告90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08年1月22日,原告邵岳苗与继明公司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宁波鼎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委托付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邵岳苗委托继明公司向两被告交付借款900万元;进账单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22日,继明公司通过其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慈溪周巷支行39×××91的账户向鼎丰公司开设在深圳发展银行慈溪支行的账号为11×××01的账户转账交付款项900万元;鼎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两被告均系鼎丰公司投资人(被告张永秋于2010年6月11日后转让了股权),被告朱清涛又系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②原告方为证明另900万元系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朱清涛应偿付原告马良良的借款本息1620万元中未清偿的900万元转化而来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4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业务需要,被告朱清涛向原告马良良借款1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220万元,还款方式为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的每月30日前各偿还60万元,余款本息900万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等。以证明原告马良良与被告朱清涛之间存在14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息及还本付息方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B.被告朱清涛出具收条三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及存根各一份,第一份收条(以下简称收条1)的主要内容为:2006年10月30日,被告朱清涛确认收到原告马良良交付的现金400万元;第二份收条(以下简称收条2)的主要内容为:同年11月20日,被告朱清涛确认收到原告马良良交付的现金574.60万元;第三份收条(以下简称收条3)的主要内容为:同年11月20日,被告朱清涛确认收到原告马良良交付的由宁波金国宝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国宝公司)开具的,票面金额为425.4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转账支票及存根的主要内容为:出票日期为2006年11月20日、票号为XVI00685025、出票人为金国宝公司、收款人为鼎丰公司、票面金额为425.40万元,用途为借款。以证明原告马良良已按约向被告朱清涛交付借款1400万元,其中现金交付974.60万元,银行转账交付425.40万元。C.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慈溪支行出具的原告马良良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金东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三份、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出具的交易流水明细(复印件)二份、金国宝公司、慈溪市机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泵厂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西安丰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德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六份银行明细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马良良在2006年时从银行支取过大量现金;工商登记资料与营业执照副本与本案涉及的主要内容为:原告马良良投资经营上述三家公司。以证明原告马良良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及现金支付能力,故原告马良良分两次向被告朱清涛交付现金974.60万元的事实成立。D.证人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江某与原告马良良和被告朱清涛系朋友关系,2006年10月份,被告朱清涛为经营鼎丰公司所需,经证人江某介绍,向原告马良良借款1400万元,证人江某为该笔借款的证明人。后两被告又因鼎丰公司为承接政府工程项目及购买两首船舶以及船舶的维修和改装需要大量资金,遂于2008年1月份,要求向两原告借款1800万元,并签订1800万借款协议一份,证人又系该笔借款的证明人。该1800万元借款由原告邵岳苗所出的900万元和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朱清涛应偿付原告马良良的借款本息1620万元中未清偿的900万元组成。E.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证人江某调查核实被告朱清涛向原告马良良借款1400万元及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借款1800万元的相关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传唤证人江某于2013年6月6日到庭作证。江蕙芳称其在2013年6月6日有工作安排,不能出庭接受质询,而另于2013年4月22日到院要求本院对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份调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方提供的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本人所写,内容属实。关于原告马良良出借给被告朱清涛1400万元借款的款项交付情况,其系见证人。该1400万元借款,原告马良良是分三次交付给被告朱清涛的,2006年10月30日,现金交付400万元,2006年11月20日,银行转账交付425.40万元和现金交付574.60万元,被告朱清涛分别向原告马良良出具收条三份,但具体交付过程其未亲历,是原告马良良告知其已交付借款,被告朱清涛告知其已收到借款后,其作为证明人在上述三份收条中签字证明。2006年10月30日,原告马良良与被告朱清涛签订的1400万借款协议和2008年1月2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1800万借款协议中证明人处的“江某”签名均系其本人亲笔所签。证人江某陈述收条2、3中载明的“……本人朱清涛于2006年10月30日收到……”中的“2006年10月30日”系笔误,应为2006年11月20日。此外,证人江某对被告朱清涛于不同时间出具的收条1、2为何会书写在同一张纸上作出了解释,其陈述当时原告马良良是为了方便收藏,故才让被告朱清涛出具在同一张纸上。上述证人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以证明原告马良良与被告朱清涛存在14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马良良已按约向被告朱清涛交付借款1400万元及两原告与两被告存在18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1800万元借款系由原告邵岳苗所出的900万元和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朱清涛应偿付原告马良良的借款本息1620万元中未清偿的900万元组成的事实。3.船舶基本情况登记材料二份。船舶基本情况登记材料的主要内容为:鼎丰公司名下拥有两艘船舶,船名分别为海绞101和海绞102,登记号分别为070107000138和070107000173,船东申报船价分别为2780万元和100万元,建成时间分别是2007年6月5日和同年1月5日。以证明2007年鼎丰公司名下拥有两艘船舶的事实,进而证明因鼎丰公司购买船舶及对船舶的改装和维修需大量资金,故于2006年10月30日,被告朱清涛向原告马良良借款1400万元及2008年1月22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800万元的事实。4.原告方为证明本案的1800万元债权未过诉讼时效,两原告与两被告已在2011年1月份对本案的1800万元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了重新确认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等以上壹仟万元协议结束后再从(重)新订立新协议”。被告张永秋为证明被告朱清涛于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分十次偿付借款本息935万元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票号分别为XVI30739951和XVI30739952,出票日期同为2008年1月24日,金额分别为123.5万元和176.5万元,收款人都为原告马良良,用途都为还款。以证明2008年1月24日,被告朱清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方款项300万元。(以下简称还款凭证1)2.深圳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储蓄存款凭条、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结算业务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日期为2008年1月28日,业务类型为本票申请书,委托人为鼎丰公司,收款人为陈燕波,金额为81万元,用途为还款;储蓄存款凭条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29日,罗志海的账号为95×××43的账户内存入金额81万元;领(付)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月28日,领款人马良良,核准人朱清涛,领款金额81万元,用途为还款,原告马良良在领款人处签名。以证明被告朱清涛委托陈燕波将81万元存入原告方指定的收款人罗志海的账户,原告马良良因此确认被告方还款81万元的事实。(以下简称还款凭证2)3.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民生银行借记卡存(取)款回单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的主要内容为:票号为XVI30689370,出票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收款人为鼎丰公司,金额为54万元,用途为还款;借记卡存(取)款回单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4月24日,原告马良良的卡号为62×××74的账户内存款54万元。以证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朱清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方款项54万元。(以下简称还款凭证3)4.深圳发展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领(付)款凭证各一份。结算业务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为: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业务类型为本票申请书,委托人为鼎丰公司,收款人为陈燕波,金额为40万元,用途为还款;领(付)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24日,领款人马良良,核准人朱清涛,领款金额40万元,用途为还款,原告马良良在领款人处签名。以证明被告朱清涛委托陈燕波将40万元款项偿还给原告方,原告马良良因此确认被告方还款40万元的事实。(以下简称还款凭证4)5.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领(付)款凭证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的主要内容为:票号为XVI30748879,出票日期为2008年7月24日,收款人为马良良,金额为90万元,用途为还款;领(付)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7月24日,领款人马良良,核准人朱清涛,领款金额90万元,用途为还款,原告马良良在领款人处签名。以证明2008年7月24日,被告朱清涛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方款项90万元的事实。(以下简称还款凭证5)6.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的主要内容为:票号为XVI30748882,出票日期为2008年8月5日,收款人为马良良,金额为20万元,用途为还款;进账单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8月5日,出票人为鼎丰公司,收款人为马良良,金额为20万元。以证明2008年8月5日,被告朱清涛偿还原告方款项20万元的事实。(以下简称还款凭证6)7.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的主要内容为:票号为XVI30748897,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0日,收款人为马良良,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还款;进账单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0日,出票人为鼎丰公司,收款人为马良良,金额为50万元。以证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朱清涛偿还原告方款项50万元的事实。(以下简称还款凭证7)8.深圳发展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深圳发展银行进账单各一份。转账支票存根的主要内容为:票号为XVI30748898,出票日期为2008年11月21日,收款人为马良良,金额为50万元,用途为还款;进账单的主要内容为:2008年11月21日,出票人为鼎丰公司,收款人为马良良,金额为50万元。以证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朱清涛偿还原告方款项50万元的事实。(以下简称还款凭证8)9.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领(付)款凭证各一份。客户回单联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29日,转出户名为陈燕波,转入户名为马良良,转账金额为200万元,手续费为2元;领(付)款凭证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29日,领款人马良良,核准人朱清涛,领款金额2000002元,用途为还款,原告马良良在领款人处签名。以证明2010年4月29日,被告朱清涛委托陈燕波偿还原告方款项200万元的事实。(以下简称还款凭证9)10.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30日,付款方户名为朱清涛,收款方户名为继明公司,转账金额为50万元。以证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朱清涛偿还原告方款项50万元的事实。(以下简称还款凭证10)根据两原告与被告张永秋诉辩称及庭审陈述,双方无争议事实如下:一、原告邵岳苗系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马良良系机泵厂公司、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金国宝公司的投资人,金国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40万元,原告马良良的投资比例为60%。机泵厂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4398万元,原告马良良的投资比例为34%,丰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鼎丰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开始经营,两被告均系鼎丰公司投资人,被告朱清涛又系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原告系合作伙伴关系,原告马良良和被告朱清涛与江某(本案证人)均系朋友关系;二、两原告与两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18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10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于2011年1月份签订10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2011年1月份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协议系对2008年1月28日签订的1000万元借款协议(以下简称前1000万元借款协议)的重新确认;三、签订1800万元借款协议的当日,原告邵岳苗通过继明公司向两被告交付借款900万元;四、2006年11月20日,被告朱清涛收到原告马良良交付的由金国宝公司开具的,票号为XVI00685025、出票人为金国宝公司、收款人为鼎丰公司、票面金额为425.4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五、被告方于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偿付两原告款项895万元;六、原、被告双方确认1800万元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16.7%。根据两原告与被告张永秋诉辩称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诉争的1800万元借款中,另900万元借款是否存在,且原告方是否实际交付被告方。原告方认为,1800万元借款除了原告邵岳苗交付的900万元外,另900万元系140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被告朱清涛应偿付原告马良良的借款本息1620万元中未清偿的900万元转化而来。但被告张永秋认为:其非1400万元借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就原告方为证明已将1400万元款项交付被告朱清涛而所举的被告朱清涛出具的收条三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及存根一份,质证认为:首先,原告马良良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974.60万元极悖常理,故对两份现金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次,原告马良良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朱清涛425.4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这仅系马、朱二人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其无关。即便如原告方所述,马、朱二人之间存在该1400万元借贷关系,被告朱清涛是否尚欠原告马良良900万元也存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方提交的1400万元借款协议系原件,且原告马良良、被告朱清涛和证人江某分别作为该借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和证明人在协议上予以的签字确认和证明,同时结合证人江某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1400万元借款的相关陈述及原告方的庭审确认,即鼎丰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开始经营,其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而承接土木工程必定需要大量资金,同时鼎丰公司于2007年购买了两艘船舶,船价合计2880万元,而鼎丰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1000万元,因此,鼎丰公司在当时需要大量资金。其次,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及存根均系原件。虽被告张永秋对上述书证均有异议,认为1400万元借款中974.60万元系现金交付有悖常理,但被告朱清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很清楚向他人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结合鼎丰公司当时的经营状况及马、朱二人的关系、借款金额,被告朱清涛如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分三次向原告马良良出具收条,不符常理,而且证人江某在本院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中陈述,其做为见证人在三份收条上签字证明,虽其未亲见马、朱二人交付借款的过程,但其系在原告马良良确认付款,被告朱清涛确认收款后才签名的,故江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朱清涛有确认收受借款1400万元的意思表示及出具三份收条的真实性,而且1400万元的借款中425.40万元系由金国宝公司转账交付鼎丰公司,被告朱清涛为此出具了收条2一份,由此也可推断出收条1、3应系被告朱清涛收到原告马良良交付的现金后所出具的。同时,原告马良良系机泵厂公司、金国宝公司、丰德公司的投资人,该三家公司的注册资本分别为24398万元、1240万元及3000万元,其在机泵厂公司、金国宝公司的投资比例分别为34%和60%,又系机泵厂公司、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其在2006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银行支取过大约480万元的现金,故其应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及现金支付能力。再次,1400万元借款中的425.40万元系由金国宝公司转账汇付入鼎丰公司账户的,被告张永秋作为鼎丰公司出资额占25%的投资人,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账务收支知情。虽被告张永秋对该借款协议、收条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和存根及证人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相关陈述提出异议,但仅以其非1400万元借款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及1400万借款中有974.60万元系现金交付有悖常理为由而简单否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原告所举的借款协议、收条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和存根及证人江某证言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马良良与被告朱清涛之间存在14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马良良已向被告朱清涛交付借款140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此外,原告方认为,1400万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息1620万元,被告朱清涛已偿付720万元,余款900万元未予清偿。该陈述与证人江某证言,即“……朱清涛以前未归还马良良的900万元继续出借,……”能相互印证,虽被告张永秋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可认定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本息1620万元,被告朱清涛已偿付720万元,余款900万元未予清偿;至于本案1800万元中900万元借款是否被告朱清涛尚欠原告马良良的债务900万元转化而来,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方为证明转化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人江某证言,其中:“……共计借款1800万元,其中邵岳苗出借900万元,朱清涛以前未归还马良良的900万元继续出借,……”;其次,在1800万元借款协议中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即表明上述借款已经发生”。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永秋既然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表示确认,又未提供另外的证据来予以证明该协议中的1800万元系由其他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款项,故可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后,1800万元借款应当客观存在;再次,根据证人江某的证言和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朱清涛所借1400万元借款和两被告所借1800万元借款均系用于鼎丰公司经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1800万元借款协议时,将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被告朱清涛未清偿的900万元作为本案借款,符合法律关系上的延续性。而且从协议签订的时间顺序上来看,原告马良良与被告朱清涛于2006年10月30日签订的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朱清涛应于2008年1月30日一次性清偿借款本息900万元,而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1800万元借款协议系在2008年1月22日,故将被告朱清涛应于2008年1月30日一次性清偿原告马良良的借款本息900万元转化至1800万元借款中,又符合客观顺序。综上,本院应认定1800万元借款中的900万元借款应系由1400万元借款协议被告朱清涛未偿付原告马良良900万元转化而来,同时本院应予认定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1800万元的借款法律关系。二、关于18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付问题。被告张永秋为证明被告方已偿付借款900万元及利息35万元,向本院提交还款凭证10份。对于该10份还款凭证,原告除对还款凭证4不予认可外,其余9份均予以认可。关于还款凭证4,被告张永秋自认该还款凭证中的领款凭证上的“马良良”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签,虽其坚称还款凭证4所涉款项系偿还原告方的款项,但其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还款凭证4所涉款项已偿还原告方的事实,且原告方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还款凭证4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余还款凭证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方于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偿还两原告895万元,其中借期内的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之间支付645万元,借期届满后的2010年4月29日至同月30日期间支付250万元。对于被告方偿还的895万元,原告方认为均为支付利息,而被告张永秋认为除35万元系支付利息外,其余均为返还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在1800万元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偿付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各自对895万元还款的主张均与约定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可。同时,虽原、被告双方在第三条约定了借款本息的偿付方式,但未明确支付利息的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当支付利息的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借款期间为一年的,在借款届期日支付利息,故被告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即2009年1月21日前偿付的645万元应视为返还借款。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所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支付利息。故被告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0年4月29日至同月30日支付的250万元应视为支付利息。由此认定,被告方已返还原告方借款645万元及支付利息250万元,尚欠原告方借款1155万元、借期内利息50万元。三、关于1800万元债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方为证明1800万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向本院提交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原告方认为该协议第三条明确载明:“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等以上壹仟万元协议结束后再从(重)新订立新协议”中的“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指双方签订的1800万元借款协议,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1年1月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进行了重新确认,故1800万元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而被告张永秋认为“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指前1000万元借款协议,并非1800万元借款协议。即使“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指1800万元借款协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签收贷款对账签证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进行重新确认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原、被告双方对“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的约定,不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180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原告与两被告在签订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之前仅签订过1800万元借款协议和前1000万元借款协议,故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第三条款载明的“原签订的借款协议”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1800万元借款协议或前1000万元借款协议。从文义分析,“原签订的借款协议”应与“新协议”相对应,也就是说,两原告与两被告约定,当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原签订的借款协议”将再签订新协议。如果按被告张永秋所述,“原签订的借款协议”系指前1000万元借款协议,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系对前1000万元借款协议的确认,则会得出先履行协议,后签订协议的矛盾结果,显然是前后矛盾,极悖常理,故“原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应系指前1000万元借款协议,只能系指1800万元借款协议。同时,上文中被告张永秋所提的复函,其指向的对象系贷款对账签证单,而本案所指向的对象系借款协议,两者是有本质区别的。贷款对账签证单并非合同,故只有在贷款对账签证单中,债权人明确有催收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才构成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而本案原、被告双方重新签署确认的系协议,即系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中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故被告张永秋以复函为据辩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后1000万元借款协议第三条款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与两被告在后协议第三条款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继续有效的约定,应视为对1800万元借款协议的再次确认,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马良良和被告朱清涛与证人江某均系朋友关系。原告邵岳苗系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马良良系机泵厂公司、丰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系金国宝公司的投资人,金国宝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240万元,原告马良良的投资比例为60%。机泵厂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4398万元,原告马良良的投资比例为34%,丰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鼎丰公司于2006年4月20日开始经营,两被告均系鼎丰公司投资人(被告张永秋于2010年6月11日转让了股权),被告朱清涛又系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0月30日,原告马良良与被告朱清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朱清涛因业务需要向原告马良良借款1400万元,其中2006年10月30日借款200万元,同年11月20日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即2006年10月30日至2008年1月30日,借款利息为220万元,还款方式为2007年1月至同年12月的每月30日前各偿还60万元,余款本息900万元,于2008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清偿。原告马良良、被告朱清涛及证人江某分别作为当事人和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和证明。当日,原告马良良现金交付被告朱清涛借款400万元,被告朱清涛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20日,原告马良良交付被告朱清涛票面金额为425.40万元、收款人为鼎丰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及现金574.60万元,并分别由被告朱清涛各出具收条一份,上述款项共计1400万元。被告朱清涛借款后仅偿还借款720万元,借款680万元及利息220万元,合计900万元未予清偿。2008年1月22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因业务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800万元,借款协议为一年,即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借款利息300万元,还款方式为分四次偿付借款本息:即2008年4月21日、同年7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各偿付150万元,2009年1月21日偿付1650万元。同时协议中又约定,本协议两原告与两被告签字后,即表明1800万元借款已经发生。两原告与两被告和证人江某分别作为当事人和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和证明。该1800万元借款,由原告邵岳苗于2008年1月22日委托继明公司转账交付900万元,另900万元系上述1400万元借款协议中被告朱清涛未偿付原告马良良900万元转化而来。借款后,被告方于2008年1月24日至同年11月21日期间分七次总计返还原告方借款645万元,于2010年4月29日至同月30日期间分两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50万元,尚欠原告借款1155万元及借期内利息50万元。2011年1月份,两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1000万元借款协议一份,在该协议的第三条双方对上述1800万元的借款协议的效力进行了再次确认。另,鼎丰公司于2007年购买船舶两艘,被告朱清涛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1800万元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两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两被告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方逾期不付,且本案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1800万元借款年息300万元,未约定具体的利率,但从1800万元借款年息300万元可以确定年利率16.7%,该年利率不但契合双方的约定,而且不违反国家对利率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张永秋对此亦予以认可,两原告要求以此年利率向两被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也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复利,故两被告尚欠的50万元利息不能作为逾期利息计算的基数。被告朱清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清涛、张永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邵岳苗、马良良借款1155万元、利息50万元,并支付原告邵岳苗、马良良自2009年1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1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邵岳苗、马良良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550元,由原告邵岳苗、马良良负担24804元,被告朱清涛、张永秋负担134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朱清涛、张永秋负担,因原告邵岳苗、马良良已预交,故被告朱清涛、张永秋应将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内直接交付于原告邵岳苗、马良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传亭人民陪审员 谢海燕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