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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行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于敬礼因治安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敬礼,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烟行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敬礼,男,194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于正连。委托代理人田淑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陈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元刚。委托代理人张伟健。上诉人于敬礼因治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0)芝行初字第6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上午,原告同他人到烟台市芝罘区群众工作服务中心信访,在大厅等待接访过程中要强行冲入接待室,被现场工作人员民警孙月朋等人拦住,原告揪住孙月朋衣领,并朝其头部打了一下。当日,被告接警后,依法传唤了原告,经调查取证,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成立。2010年5月31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了烟公芝(治)决字(2010)第06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当日,原告到银行交纳了200元罚款。2010年9月10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0)芝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烟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在处理上述治安案件期间,原告自愿赔偿了孙月朋衣服损失700元,在依法传唤原告期间,原告自称身体不适,被告将其送至医院就医,原告为此花去100元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是本行政区域内治安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是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对原告治安处罚200元的合法性,现原告以被告违法为由,要求返还该200元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与此相关的700元衣服赔偿款是原告在公安机关传询期间自愿支付的,100元医疗费是原告身体不适看病时向医院交纳的正常费用,故原告提出被告返还上述两项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于敬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主要理由:原审判决没有对现场事实做出认定。本案事发现场的录像是最具权威的关键性证据。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被上诉人说摄像头被挡了没录好,已经销毁了,但录的不好也要拿出来看看。于敬礼发病送医院,病历应该是于敬礼的,公安局扣留了。我们给了700元钱就应该把衣服给我们,于敬礼不是自愿赔偿,是没有办法,还要写收条证实是积极赔偿。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我局在传唤期间于敬礼自称身体不适,我局民警立即停止询问,送其到医院检查。于敬礼愿意出资700元人民币赔偿孙月朋的经济损失,鉴于于敬礼能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赔偿孙月朋的经济损失,孙月朋也谅解了于敬礼的违法行为,经分局研究对于敬礼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三、关于现场录像的说明。经查看监控录像,未形成有效录像,故办案民警未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孙月朋被撕毁的衣服一件;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调查笔录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请求行政赔偿,前提须存在致害行为且该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烟公芝(治)决字(2010)第06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其合法性经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烟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请求返还烟公芝(治)决字(2010)第06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0元罚款、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00元医疗费是2010年5月28日在被上诉人依法传唤时,上诉人身体不适,向医院交纳的诊疗费用,700元钱是2010年5月31日上诉人于敬礼本人所书的“赔偿孙月朋同志衣服损坏费”,上诉人要求返还上述两项费用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爱玲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尹鹏亮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