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贺八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6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国辉,男,1991年6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管理区××镇××村半路××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彭德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国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邓国辉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贺州市八步城区汉庭娱乐会所门前,将重5.25克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邓国辉及吴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邓国辉的车上缴获毒品K粉,重462.5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邓国辉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邓国辉等人在贺州市八步城区汉庭娱乐会所门前,将重5.25克毒品氯胺酮(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某,被告人邓国辉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邓国辉的车上缴获毒品K粉,重462.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毒品称重照片及指认称重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通话记录,被告人邓国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邓国辉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重467.7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辉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氯胺酮467.77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国辉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邓国辉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K粉)重467.77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国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国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晓龙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雨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