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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三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汤亚洁与高瑕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亚洁,高瑕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884号原告:汤亚洁。被告:高瑕。原告汤亚洁与被告高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亚洁诉称,原、被告对药店经营权转让达成一致,被告将位于沙依巴克区西八家户路宝玉堂大药房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20000元,于同月24日向被告交纳了转让费80000元,被告现不再履行药店经营权转让,原告多次让被告归还药店转让费用及定金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药店经营转让费及定金,合计1000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涉及的原告为汤亚洁,而起诉状的落款处为“魏戎”,经查实,原告汤亚洁本人并未提起诉讼,亦未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即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汤亚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汤亚洁已预交),本院予以全额退还。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汤亚洁已预交),由原告汤亚洁自行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