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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杏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与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田美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3)杏行初字第38号原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化工路75号。负责人胡爱泽,工会主席。委托代理人张永前,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信访办主任,住太原市和平南路248号21排7号。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太原市桃园三巷11号。法定代表人王富旺,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秀山,男,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住太原市五一北路金属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郝兴平,男,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住太原市漪汾街2号。第三人田美英,女,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秦保山,男,太化股份公司氯碱分公司党工部部长,住太原市。原告太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化氯碱公司)诉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田美英社会保障管理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化氯碱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前,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胡秀山、郝兴平,第三人田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保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3)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超过受理时限为由,对太化氯碱公司关于田美英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田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3、劳动合同书;4、住院病历;5、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6、送达回证。被告提供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原告太化氯碱公司诉称,2005年11月8日16时到24时在太化氯碱公司生产环保部中和站当班,21时20分左右,与太化氯碱公司一墙之隔的蓝星化工公司因事故排出的光气导致田美英中毒。原告在企业内部认定了工伤。2011年7月原告集体加入工伤保险,当年11月,将包括田美英在内的23名2005年以后发生工伤的职工材料全部报送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11月,经被告研究决定对其中的19名职工认定为工伤,对包括田美英在内的4人以已经退休为由不予认定,将材料退回我公司,并未给书面决定。2013年3月22日,我公司再次向被告为田美英申请工伤认定,而被告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我们认为,田美英等4人工伤发生的时间与另外19人均相同,只是田美英等4人年龄较大已经退休,被告对这一批人进行认定,补办工伤保险系针对特殊情况而作的特殊处理,并不受申请时限的限制,如果超期,那19人也都超期,所以被告不予受理决定是违法的,应当撤销,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其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其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至于诉状上的日期系法院让修改,我们起诉未超期。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行政案件审查表。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田美英等4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基本要件,如原告在申请时限内为田美英等4人申请工伤认定,我局将依法认定。然而,原告太化氯碱公司是在受到伤害6年之后才申请,明显超过《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申请期限,我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合法的。另外,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均是2013年3月27日送达的,而原告起诉状的时间为7月2日,已经超过三个月,法院也应当不予受理。另外,这4人在具体办理工伤认定时均已经退休,依照相关规定,退休人员是不能再认定工伤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三人田美英述称,因为太化集团是在2010年才进入的工伤保险,在缴纳保险的过程中,2004年以前的工伤都已经算进去了,超过期限是历史遗留问题,另外,导致超期的部分原因是由于被告研究时间较长造成的,不应当因为企业与行政机关的过错而影响我们个人的合法权益。至于起诉超过三个月的问题,是因为法院审查期间造成的,原告是在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所有证据均相互认可,并无异议。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适用错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1月8日16时到24时在太化氯碱公司生产环保部中和站当班,21时20分左右,与太化氯碱公司一墙之隔的蓝星化工公司因事故排出的光气导致田美英中毒。原告在企业内部认定了工伤。2011年7月,原告集体加入工伤保险,当年11月,将包括田美英在内的23名2005年以后发生工伤的职工材料全部报送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2012年11月,经被告研究决定后,对其中的19名职工认定为工伤,对包括田美英在内的4人以已经退休为由不予认定,但未给书面决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为田美英申请工伤认定,被告3月2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6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时间为6月19日,因其材料不全,在补充材料期间将起诉日期改为7月2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田美英等4人受到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并无异议,故对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太化集团公司系2010年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关于”申请认定工伤的期限,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的规定,被告对包括第三人田美英在内的23个2005年以后受到伤害的职工受理工伤认定是针对特殊情况所作的特殊处理。第三人田美英在受到伤害之时系在岗职工,并未退休。被告对23人中的19人认定工伤,而对田美英等4人以已经退休为由不予认定,有失公平。之后,又以原告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并人社审工伤不字(2013)00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二、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田美英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保欢人民陪审员董国岐人民陪审员李立萍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武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