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民终字第461号原审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炳传。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正富。原审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3年6月8日15时在第11法庭进行宣判,并于2013年6月3日寄送传票给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2013年6月4日签收该传票的邮件。但宣判之日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据此浙江省天台县法院于2013年6月8日向其寄送相关的裁判文书,该邮件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签收。签收后,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向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寄送上诉状。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因此,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上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50元,退还给原审被告深圳市深装总装饰工程工业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审 判 员 陈 龙审 判 员 徐黎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严 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