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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林其宗、陈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其宗,陈秀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许宏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良、陈莉,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宗,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秀珠,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被告林其宗、陈秀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其宗、陈秀珠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林其宗、陈秀珠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8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消费,额度使用期间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合同项下任何借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出此期限,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的,则合同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不变[适用于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对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林其宗、陈秀珠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短期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办理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选择拒绝被告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因被告林其宗、陈秀珠违约��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等事项。原告与被告林其宗、陈秀珠于同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林其宗、陈秀珠以福建省惠安县房产就前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仅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均应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律师���、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承担合同项下的有关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税费、财产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过户等费用等事项,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额度为28万元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合同借款已全部到期,至2013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489.03元、罚息7421.76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处分抵押物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故请求判令被告林其宗、陈秀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489.03元及至2013年3月25日的罚息7421.7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判令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偿付原告垫付的律师费2000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提供的抵押物即址在福建省惠安县房产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即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即身份证、结婚资料、户口簿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林其宗、陈秀珠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向原告申请使用额度借款的事实及相关约定;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借款逾期的,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物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应由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承担;证据4即《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提供址在福建省惠安县房产为借款抵押担保及相关约定;证据5即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以此证明抵押物的基本情况及抵押关系生效;证据6即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以此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7即逾期明细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及违约事实;证据8即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为收回本案贷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及支付的律师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或出具,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林其宗、陈秀珠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证据3、4分别由相关当事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林其宗、陈秀珠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就借款及抵押担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5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布,可以证明抵押物的合法性及双方已就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证据7系原告出具的电脑资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案委托律师并支出律师费2000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4日,被告林其宗、陈秀珠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在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28万元,借款用途为消费,额度使用期间为2009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4日,合同项下任何借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出此期限;合同项下每一笔借款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具体每笔借款的执行利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不变[适用于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原告对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林其宗、陈秀珠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该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项下短期借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4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办理合同项下具体借款时,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种类、用途等均以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准,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在合同项下的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选择拒绝其使用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取消合同项下部分或全部借款额度,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或采取其他相应的措施;因被告林其宗、陈秀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与被告林其宗、陈秀珠于同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其宗、陈秀珠以址在福建省惠安县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8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承担该合同项下的有关各项费用,包括但��限于律师服务、税费、财产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过户等费用,双方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3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89.03元、罚息7421.76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其宗、陈秀珠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放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489.03元、截至2013年3月25日的罚息7421.76元及自2013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借款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诉求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被告林其宗、陈秀珠自愿以址在福建省惠安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林其宗、陈秀珠若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其宗、陈秀珠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1489.03元、罚息7421.76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林其宗、陈秀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三、若被告林其宗、陈秀珠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址在福建省惠安县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由被告林其宗、陈秀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伟代理审判员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枫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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