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绍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邓志龙、邓集林等与韩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韩少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邓志龙。原告:邓集林。原告:赵慕磊。原告赵慕磊的法定代理人:邓集林。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韩少雄。原告邓志龙与被告韩少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邓集林、赵慕磊向本院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邓集林、赵慕磊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8月14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丽萍,被告韩少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7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21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1月17日,被告韩少雄分别向赵茄芬借款共计706,000元整。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也未支付利息。现赵茄芬已病亡,三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0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的起算时间为其中56,000元从2010年12月17日起算,11万元从2011年2月22日起算,20万元从2011年4月21日起算,9万元从2011年6月21日起算,15万元、10万元均从2012年1月17日起算。被告韩少雄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首先,对于各笔借款,其已按每月1角的标准支付了第一月的利息。比如56,000元的那笔借款,其实际只收到5万元,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借款11万元只收到10万元;20万元只收到18万元本金;9万元则全部都是累计的利息。其次,其余两笔15万元和10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原系其为案外人马金波所作的担保款,后在赵茄芬要求下出具了借条。最后,所有的原始借条都是其写给赵茄芬的合伙人汪土根的,后来汪土根去世了,其以为赵茄芬是汪土根的妻子,便在赵茄芬的要求下重新出具了借条。重新出具借条后,除了涉及马金波的两张借条外,其余借条都已销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赵茄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赵茄芬于2012年3月29日因病死亡的事实;2、祁阳县公安局民生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份以及乐清市虹桥镇黄岙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赵茄芬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为配偶邓集林、儿子邓志龙和赵慕磊的事实;3、借条六份,以证明被告曾分六次向赵茄芬借款人民币706,000元,同时承诺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2年1月17日被告出具借条的同一天,马金波借款的另一担保人马坚国也向赵茄芬出具了借条一份,对款项的来源和承担的方式、金额与被告所出具的2012年1月17日10万元借条内容一致的事实。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韩少雄质证认为: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2010年12月17日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中,注释内容和落款的身份证号、姓名等内容都是其本人所写的,其余内容由赵茄芬书写,但是借条项下的钱实际仅收到5万元;2011年2月22日的11万元借条中,注明内容、落款签名等也是其本人所写,其余内容由赵茄芬所写,上面记载的四笔已归还的款项是赵茄芬记载的其已归还的本金数额,但借条项下的钱其实际仅收到10万元,1万元是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2011年4月21日的20万元借条中,注明内容、归还日期和落款的签名也是其本人书写,其余内容系赵茄芬所写,其实际收到借款是18万元,该款至今没有归还过;没有落款日期的9万元借条中,签名和手印确系其本人所写,其余内容系赵茄芬所写,但该笔借款其没有收到过,实际是此前结欠的利息,所以这份借条上连“资金周转困难”等注明内容都没有写;2012年1月17日的15万元、10万元二份借条中,签名、手印以及注明的内容都是其本人所写的,但款项其没有收到过,在借条内容中其已注明该款实际是马金波的两笔借款,而其则是该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韩少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韩少雄于2010年12月17日、2011年2月22日、2011年4月21日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向赵茄芬借款人民币56,000元、11万元、20万元,并承诺上述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如未按约归还本息则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含律师代理费等。另,被告韩少雄向赵茄芬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人民币现金9万元,借期自2011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止,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三份借条一致。2012年1月17日,被告韩少雄向赵茄芬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借款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同时分别载明“此款为原马金波借贰拾万元,由马坚国、韩少雄共同担保,现韩少雄承担50%,金额壹拾万元整”、“此款为原马金波借壹拾伍万元担保款”字样。在该二份借条中,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上述四份借条一致。为归还2011年2月22日借条项下的借款,被告韩少雄分别于2011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7日、9月7日向赵茄芬支付4万、2万元、3万元、16,000元。然其余借款被告韩少雄至今未还,也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遂成讼。另查明,赵茄芬与丈夫邓集林生育有邓志龙、赵慕磊两子,后赵茄芬于2012年3月29日病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7日的二份借条记载了马金波担保款等相关内容,结合被告韩少雄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赵茄芬与被告韩少雄协商一致将韩少雄所应承担的担保债务转为借款,并由韩少雄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综上,赵茄芬与被告韩少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所提供的六份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该借贷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韩少雄出具借条时明确了借款金额,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时承诺违约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债权人赵茄芬已死亡,本案讼争的借款应属其遗产,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三人,故现三原告要求被告韩少雄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少雄主张其已付款项系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该主张亦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又辩称本案讼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系案外人汪土根、借款第一个月利息均已从本金中扣除以及9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实际系此前累计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少雄应归还给原告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其中56,000元自2010年12月17日起算,20万元自2011年4月21日起算,9万元自2011年6月21日起算,25万元自2012年1月7日起算,上述借款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7日,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14日,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8月26日,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6日,以4,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少雄应支付给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邓志龙、邓集林、赵慕磊的其他诉讼情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10元,减半收取5,655元,由三原告负担849元,被告韩少雄负担4,806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园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