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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州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维杰与滕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维杰,滕钢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李维杰,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滕钢全,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李维杰与被告滕钢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维杰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我借款5.4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后我多次追索,被告未付。因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5.4万元。被告滕钢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滕钢全向原告李维杰借款5.4万元,借款的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维杰现金伍万肆仟元整(54000.00)借款人:滕钢全2011年8月23日”。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滕钢全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款条为证。被告滕钢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滕钢全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滕钢全偿还原告李维杰借款5.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维英审判员  赵 静审判员  徐旭良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于 昆-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