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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牛巧玲、刘建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刘长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牛巧玲,刘建设,刘长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8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巧玲。委托代理人吕根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建设。一审被告刘长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巧玲、刘建设及一审被告刘长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2)尉民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3日19时许,牛巧玲乘坐刘建设所有的牛党伟驾驶的无号牌低速普通货车沿S32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刘长坤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牛巧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牛党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巧玲于事发当日被救治于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682.31元。牛巧玲伤残经开封市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刘建设车损12500元,支付鉴定费620元。事故发生时刘长坤所驾车辆在人寿商丘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另查明,牛巧玲于2011年2月15日被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聘为工人,并居住在尉氏县城关镇刘红超家中。另查明,人寿商丘支公司对牛巧玲伤残所提重新鉴定,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巧玲伤残仍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本案中,刘建设将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货车交他人驾驶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责任。刘长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对此事故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刘长坤所驾车辆在人寿商丘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牛巧玲、刘建设承担赔偿责任。牛巧玲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其在县城工作,并已居住县城一年有余,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由人寿商丘支公司予以赔偿。经审查本案确认牛巧玲医疗费为2682.31元、误工费为22184.31元(69.11元/天×321天)、护理费185元(5天×37.35元/天)、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车损为12500元,共计77141.22元。由人寿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巧玲64641.22元、赔偿刘建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建设3150元。人寿商丘支公司所辩理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驳回牛巧玲、刘建设对刘长坤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牛巧玲各项损失64641.22元;赔偿刘建设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建设3150元。二、驳回牛巧玲、刘建设对刘长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牛巧玲、刘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620元,由刘长坤承担2000元,牛巧玲、刘建设承担1120元。人寿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中牛巧玲没有依法提供证明其工资扣发和护理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以及应支持营养费的证据,一审判决人寿商丘支公司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牛巧玲的伤情较轻,构不成伤残,其提供的证据中,证据形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残疾赔偿金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刘建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牛巧玲答辩称,其虽说是农村户口,但其打工并在城市居住已一年以上,有劳务合同和工资表各一份,派出所也出具有证明,手续齐全,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伤残鉴定是通过法院委托进行的,三家选定的鉴定机构,并且鉴定两次都是十级伤残,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刘建设答辩称,该车是其和兄弟合伙购买的,出事故后车被拉到停车场了,手续都在车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刘长坤驾驶的豫N×××××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牛党伟驾驶的无号牌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低速普通货车乘车人牛巧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牛党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长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刘长坤所驾车辆在人寿商丘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人寿商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牛巧玲、刘建设进行赔偿。牛巧玲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在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且已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牛巧玲的工资发放至2011年11月事故发生时,有尉氏县飞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及尉氏县公安局工业派出所的证明相互印证,人寿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原审中牛巧玲没有依法提供证明其工资扣发和护理人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牛巧玲经两次司法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人寿商丘支公司上诉称,牛巧玲的伤情较轻,构不成伤残,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无号牌低速普通货车为刘建设,人寿商丘支公司提出刘建设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艺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