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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民初字第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陈启尧与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民初字第1685号原告陈启尧。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负责人潘培鑫。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晨。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孙顺弟。委托代理人孙仕峰。原告陈启尧为与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瑞安分公司)、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被告黄河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孙顺弟为被告并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3年7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尧委托代理人金高舜、被告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胜、被告孙顺弟委托代理人孙仕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因火灾烧毁部分价值进行了评估;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内被烧毁设备、物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尧诉称:原告的房屋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承租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6号的房屋相邻;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将承租的房屋作为职工集体宿舍使用。2012年3月25日14时40分许,因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6号房屋三层南半间因电气线路故障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房屋及房屋内的家用电器、家具及日常生活用品被烧毁的火灾事故,后经瑞安市公安消防局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2-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是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6号三层南半间,起火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综上,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作为房屋的承租者,系房屋实际使用权人,应当尽到对承租房屋安全管理、注意防范火灾的义务,因其未充分履行管理、注意义务,故对火灾引起原告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系被告黄河公司的分公司,按照《公司法》第14条有关规定,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河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定150000元(待相关鉴定评估机构评定损失额后再明确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河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河公司赔偿原告房屋损失30456元、房屋内物资损失9820元、租金损失40000元(每月租金2500元,暂计至2013年7月25日)、建筑物清理费5000元、评估费用3500元,共计88776元。庭审中,原告明确租金损失从201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并要求被告孙顺弟与被告黄河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陈启尧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登记基本情况表××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房产证××份,以证明原告系被烧毁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证据四,照片复印件××份,以证明房屋烧毁后现状。证据五,火灾事故认定书××份,以证明火灾事故起火部位及起因。证据六,鉴定费发票二份,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河公司答辩称:1、本案侵权主体不明,原告要求被告黄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火灾由公司员工引起,那么被告黄河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责任,因为被告黄河公司和员工之间只是劳动合同关系,员工只有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话,用人单位才承担责任。如果法院认为被告黄河公司有责任的话,被告黄河公司也仅仅承担补充责任,但前提是本案侵权主体要明确,而且被告孙顺弟要承担共同责任。2、鉴定书中的被鉴定物由原告单方提供,未经过被告黄河公司的确认,其鉴定结论不真实。3、被告黄河公司已预支原告等人25000元。被告黄河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收据三份,以证明被告黄河公司已支付原告等人共计2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顺弟答辩称:我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消防责任由其承担。被告孙顺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份,以证明其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约定消防安全责任由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取得如下证据:证据九,本院向瑞安市公安消防局调取原告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份、对蓝爱林、洪城超的询问笔录摘抄各××份。证据十,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因火灾烧毁部分价值进行评估,取得瑞房评(2013)第096号报告书××份,估价结论为房屋因火灾烧毁部分在2013年4月3日的价值为30456元。证据十××,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设备、物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取得温安阳资评(2013)第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份,估价结论为陈启尧所有的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0号房屋内设备、物资损失的评估价值为9820元。证据十二,孙仕明谈话笔录××份。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陈启尧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黄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至六、被告孙顺弟提供的证据八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九至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2、证据四照片没有提供原件,无法质证。3、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认定书已经明确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如果是电气线路故障的话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的员工使用电器引起的,被告黄河公司作为总公司如果有责任也只是承担补充责任;而补充责任有个前提是有实际侵权人。另外消防法规规定消防安全责任是由承租方和出租方共同承担的。4、对证据六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该由被告黄河公司承担。5、对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孙顺弟将消防安全责任转移给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是有效的,因为消防法规是强制性法规,强制性义务是不能由当事人约定逃避法定义务的,所以被告孙顺弟的消防安全责任转移无效。6、对证据九中的财产损失申报表,损失应该按照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六间房屋总损失金额为227805元,并且原告也已经对这份火灾认定书予以认可;对两份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火灾原因不是由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的员工违反用电规定造成,因此火灾原因还是不明的,另外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消防安全责任。7、对证据十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十××资产评估报告书存在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被鉴定物由原告单方指定不符合规定。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的,从鉴定报告里也看不出来。××般像这种鉴定,应该说明房子如果重建材料多少,管理费多少,不重建的话在外墙涂料费用等,但该份鉴定结论没有具体说明。8、对证据十二孙仕明的谈话笔录的形式和实质内容都有异议。作为所谓清理现场的人,价格结果是与孙仕明有利害关系的,讲的越多对他越好,而对被告是不公平的,另外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费用发票,因此对价格有异议。原告陈启尧对被告黄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七、被告孙顺弟提供的证据八及本院出示的证据九至十二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七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费用都是被告黄河公司支付给原告等人在外租房子的费用。2、对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3、对证据九中的财产损失申报表,认为具体损失应以评估为准;对蓝爱林的谈话笔录没有异议;洪成超的谈话笔录能够证实原告陈述的,他在对房屋进行清理并重新布置了线路。3、对证据十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据十××资产评估报告书没有异议。该报告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4、证据十二孙仕明的谈话笔录内容真实、费用合理,能客观反映每间房屋清理的费用。本院对原、被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六,被告黄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七及被告孙顺弟提供的证据八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定的证明力,故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照片虽系复印件,但经核实后已确认,故予以采信。3、本院出示的证据九至十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定的证明力,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3日,被告孙顺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6号四层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份,约定被告孙顺弟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明确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原有结构及内部装饰,如确须改变,须事先征得出租方同意,并手写注明如下内容:1、承租期内消防安全由承租方自负。如续租按10%提增付租金;2、到期续租提前壹个月付定金;3、在2012年2月20日全部腾空给承租方整理电线、打扫清洁。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即支付被告孙顺弟××年租金22000元。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租赁上述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并于2012年3月1日开始使用;在搬来之前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清理,并重新布置电线线路。2012年3月25日14时40分许,因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承租的上述房屋发生火灾,致使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6号、8号、10号、12号、14号、16号房屋及屋内家用电器、家具、衣物等物品被烧毁。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2-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2012年3月25日14时40分许;起火部位: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6号三层南半间;起火点:距东墙0.56米、距西墙0.43米处××定范围内;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灾害成因为:黄河瑞安分公司对员工集体宿舍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用电安全措施不到位,间接导致火灾发生。原告陈启尧系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10号房屋的所有人;其所有的房屋在火灾中因被烧毁与被告黄河公司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此成诉。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瑞安市龙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因火灾烧毁部分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瑞房评字(2013)第09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内容为: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0号壹间肆层楼房,属陈启尧所有的房屋因火灾烧毁部分在2013年4月3日的价值为30456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温州安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设备、物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取得温安阳资评(2013)第3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份,估价结论为陈启尧所有的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10号房屋内设备、物资损失的评估价值为9820元。另查明:1、被告黄河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支付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6号房屋所有人叶金德××个月住房租金补贴1500元。2、被告黄河公司曾分别支付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锦湖北路3弄8号房屋所有人陈永良、10号房屋所有人即原告陈启尧、12号房屋所有人吴瑞兴(经手人为陈志强)各4500元用于临时住宿××个月(2012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9日止)的补贴费;2012年5月2日,上述三户房屋所有人又收取被告黄河公司10000元,并由三人均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租用被告孙顺弟的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并对上述房屋重新布置电线线路,其对起火房屋电线电路的布置安装和消防安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后因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对此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黄河公司承担。《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于出租的居住房屋,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发现承租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被告孙顺弟将本案被烧毁房屋出租给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在明知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将在承租房屋内重新安装电线线路的情况下却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约定消防安全由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自负以免除自己所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认定上述约定无效;被告孙顺弟作为上述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对起火房屋具有消除火灾隐患、保障房屋安全的管理责任,其对火灾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黄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鉴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系起火房屋的承租方,其对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失火原因具有较大程度的过错,故被告黄河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顺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房屋损失。依据相关的被烧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所有的房屋损失应认定为30456元。2、房屋内设备、物资损失。依据相关的被烧毁房屋内设备、物资损失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上述损失为9820元。3、租金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租金损失诉请自2012年3月25日开始计算,但由于原告已收取被告黄河公司××个月的住房租金补贴4500元,且双方约定租金已支付至2012年4月29日,故原告的租金损失应从2012年4月30日开始计算;原告诉称按月租金2500元计算,但由于原告未提供有关其在外租房子支付的实际租金的证据,结合原告被烧毁的房屋与被告孙顺弟出租给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的房屋相邻,房屋层数、结构相同,故参考被告孙顺弟与被告黄河瑞安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30日止年租金为22000元,接下来年租金递增10%等内容来确定租金损失,故原告的租金损失截止2013年2月28日为18393.6元(22000元÷12个月×10个月+22000元÷365天×1天),从2013年3月1日至同年7月25日租金损失为9724.2元(22000元×110%÷12个月×4个月+22000元×110%÷365天×25天),上述租金损失共计28117.8元。4、建筑物清理费。建筑物清理费数额有相应的证人予以证实,且属必然性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建筑物清理费5000元予以采纳。5、鉴定费。鉴定费属必要支出,由原告提供相应的鉴定发票予以印证;且被告也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893.8元,被告黄河公司应承担的90%赔偿份额应为69204.4元,并扣除其支付给原告的3333.3元,应为65871.1元;被告孙顺弟应承担的10%的赔偿份额应为7689.4元。被告黄河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鉴定程序不合法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尧各项经济损失65871.1元;被告孙顺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启尧各项经济损失7689.4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5101040010028)转付。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顺弟对上述款项的赔偿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超出自己应赔偿的数额,有权向对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启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3元,由原告陈启尧负担374元(已预交)、由被告温州市黄河清洁有限公司、孙顺弟共同负担180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怡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