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天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天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甲。2010年6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2013年4月13日因吸毒被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4月18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甲及其指定辩护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饭后,被告人曹甲接到穆某某要求购买半克冰毒的电话后,驾驶浙j×××××柳州五菱小货车到天台县赤城路牌坊往栖霞路某某和假日宾馆走进路段与穆某碰面,在车上被告人曹甲将半克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穆某。二、2012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甲接到穆某要求购买半克冰毒的电话后,驾驶浙j×××××柳州五菱小货车到天台县赤城路牌坊往栖霞路某某和假日宾馆走进路段与穆某碰面,在车上被告人曹甲将半克冰毒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卖给穆某。三、2012年6-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甲接到潘某要求购买1克冰毒的电话后,在其××在天台县××铝铝材店店内接过潘某的600元人民币后,假装外出买毒,转了一圈回来后将事先准备好的1克冰毒贩卖给潘某。四、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甲在其××在天台县××铝铝材店店内将半克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五、2012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甲在天台县××号的后门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六、2012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甲在天台县××号的后门将1克冰毒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许某某。被告人曹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曹甲的在卷供述,证人穆某、曹某、潘某、许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随案移交清单》,《立功证明》,《立功呈批报告表》,《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吸毒人员详细资料》,《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主动,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曹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50元。(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桂 燕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式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秦 艳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