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吴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方某甲。原告吴某诉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初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方某乙。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不长,由于原告已怀孕,为此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争吵,被告时常为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5月份搬回开化老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就离婚事宜协商多次,被告也同意离婚,但因小孩抚养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至今未能协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方某乙(2011年1月2日生)跟随原告生活至成年,由被告承担每月500元的生活费。被告方某甲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的,总希望原告回家来。结婚时间是对的,生小孩的时间也是对的,于2012年5月份搬回开化老家的时间是错的,原告是在2012年5月份是回老家玩一下,我婚后没有经常殴打原告,我们的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最起码我对原告还有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近来因琐事争吵,故原告诉来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用药发票、检查报告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提供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