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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杨继森与徐尔新、李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森,徐尔新,李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31号原告杨继森。委托代理人丁作刚。被告徐尔新。被告李洪芬。原告杨继森与被告徐尔新、李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李洪芬的起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尔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森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以经营长途客车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8日还款,2012年12月1日以所经营车辆发生事故为由另向原告借款53400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34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尔新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徐尔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杨继森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借款人徐尔新还款日期10月28日2012年9月28号”,被告徐尔新另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53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协议书一份,记载“协议书本人借杨继森伍万叁仟肆佰元钱,于2012年12月31日归还,到期还不上,罚违约金壹万元借款人:徐尔新”。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共计1134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条与协议书,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34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对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3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系收取的利息,本院认为,对于借款5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因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622元(50000元×5.6%÷360天×80天),对于借款53400元,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该违约金约定高于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计率4倍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598元(53400元×5.6%×4÷360天×18天),对其违约金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部分利息,本院认定为598元。综上,被告徐尔新应当偿还原告杨继森借款103400元,利息1220元(598元+622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尔新偿还原告杨继森借款103400元、利息1220元,共计104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继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杨继森负担168元,由被告徐尔新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2568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奎友代理审判员  张洪鹏代理审判员  孙兴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