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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哲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甲,赵某丁,赵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男。2013年1月15日因本案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建华,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赵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甲及辩护人谢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甲同女儿谢某乙、妻子杨某等人到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湾村赵某甲等人租住的院子内,因谢某乙与被害人赵某丁离婚一事双方亲属发生争吵,随后发生肢体冲突,继而互殴。在此期间,被告人谢某甲用利刃刺向被害人赵某丁左侧背部,另双方多人受伤。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赵某丁外伤致左侧血胸构成轻伤;被害人赵某戊外伤致头皮裂伤,躯干及左上臂软组织的损伤均未达轻伤程度;被告人谢某甲外伤致头部及胸部的损伤均未达轻伤程度。2013年1月10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谢某甲到江东派出所接受调查。同年1月15日,被告人谢某甲自行到该所接受调查。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4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共花去医药费人民币6445.68元、拍照费人民币60元、检查费人民币221.6元、交通费人民币50.5元。2012年12月2日至1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戊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976.71元。据此,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赵某戊人民币9148.93元、人民币1976.71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谢某甲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谢某甲在接到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电话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案被害人也有过错,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赵某丁、赵某戊的陈述,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杨某、谢某乙、谢某丙、申某、吴某、赵某丙的证言,人民调解记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示意图,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谢某甲系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司法机关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发生均有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晓鸣代理审判员  吕 强代理审判员  金 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斯蓓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