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强奸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乙,初中文化,群众。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0月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顺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顺平县看守所。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字(2013)第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未遂),于2013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双齐、葛敬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裁定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电动车载沈某行至河口乡第二中学附近时,被告人张某某强行将沈某拽到公路东侧的桃树地内,强行脱沈某衣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遭沈某反抗强奸未遂。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用电动车载沈某行至河口乡第二中学附近时,将沈某拽到公路东侧的桃树地内,强行脱沈某衣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遭沈某反抗强奸未遂。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0月4日到顺平县公安局河口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扣押物品清单、张某某伤情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被害人沈某陈述、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强奸罪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新科审判员 肖 霄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