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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田养,杨军荣,杨运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唐田养。委托代理人周显著,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燕,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荣。被告杨运荣。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田养诉被告杨军荣、杨运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元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田养及其委托代理人童燕、被告杨军荣、杨运荣及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1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唐玉友在村委主任唐坤林的召集下到本村石榴坪(地名)的地上调处土地纠纷。期间,唐玉友与被告杨运荣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原告看见儿子被二被告打倒在地,就用手去拉开被告杨运荣,被杨运荣反手一拳打倒在地。之后,二被告被村委主任唐坤林劝阻。当晚,唐玉友感觉左边肋骨疼痛,于是找人到二被告家要求二被告一起去医院检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原告随后也到被告杨军荣家中,看见杨军荣正在殴打唐玉友,就上前拉扯杨军荣,被杨军荣推倒在天井上,造成左手尺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受伤后,先后到181医院、灵川县红十字会骨伤医院治疗。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属重伤,受伤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896.57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一、灵川县公安局的《侦查终结报告》一份、《起诉意见书》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讯问笔录》六份共20页、辨认现场照片一张、《呈请破案报告书》一份、《呈请案件侦查终结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被杨军荣推倒致伤的事实;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二份,灵川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八张、《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56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正诚司鉴(2012)临鉴字第9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被打伤住院支付医疗费4727.95元、鉴定费1550元及经鉴定构成重伤和九级伤残的事实;三、《护理证明》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唐学志护理,及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事实;四、交通费发票三十张,《包车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7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唐玉友的轻伤,未认定原告的重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其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未经检察院、法院审查认定,无法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二被告殴打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与二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及经司法鉴定构成重伤及九级伤残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需要陪护的医嘱,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交通费发票真实合法,其包车就医亦属合理,但是其主张交通费700元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有冲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机关提请检察院审查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检察院并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并提起公诉,法院亦未对该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推倒原告的事实并不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31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唐玉友在村委主任唐坤林的召集下到本村石榴坪(地名)的地上调处土地纠纷。期间,唐玉友与被告杨运荣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打斗。之后,村委主任唐坤林将双方劝阻。当晚,唐玉友感觉左边肋骨疼痛,于是与唐玉子兑到二被告家中找其二人一起去医院检查。期间,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唐玉友被摔倒在沙发上。原告跟随到二被告家中。在唐玉友与二被告扭打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天井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晚包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之后多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灵川骨科医院复诊,共计支付医疗费4727.95元。受灵川县公安局潮田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6月1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其人身损害损伤程度属轻伤。受灵川县公安局潮田派出所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6日对原告进行鉴定,其人身损害损伤程度属重伤、因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155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请求,2、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3、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1年。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受伤住院,至同年9月6日鉴定为人身损害损伤程度属重伤、因人身伤害致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损害结果得以确定。原告报案后,案件进入刑事审理程序。2013年5月22日,本院对案件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争议焦点二。按《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有关标准计算,原告唐玉友造成的损害结果包括以下内容:1、医疗费4727.95元,2、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5年×20%=6008元,3、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1550元,5、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85.95元。三、关于争议焦点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二被告亦未认可侵害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未侵害原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田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唐田养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元璋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