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宁场实业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宁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2)台黄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启源。委托代理人:符士勇。被告:台州市黄岩宁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加宝。委托代理人:周兴。委托代理人:许健敏。原告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鸿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宁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场公司)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被告宁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源鸿公司起诉称:原告建造东方花园住宅,被告为建造东方花园宁场商场委托原告进行管理,由此产生了工程费用和管理费用,经双方协商,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与黄岩宁场实业有限公司东方花园零星工程及费用双方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第一条约定,对办理建房手续过程其他所需费用,被告承担1680612.36元;第二条约定:被告应付原告东方花园建设委托代建管理费2250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应承担东方花园附属工程的费用129363元。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水泥路面等费用1.5万元,以上被告单位共计承担2049975.36元,被告已付原告150万元,还需付549975.36元,但被告违约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9975.36元和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场公司在庭审中��头答辩称:1、原告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住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根据拍卖文件的规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与黄岩区西城街道宁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宁场经联社)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是宁场经联社之间发生的,主体并不是本案的被告;2、结算清单的出具过程和主合同约定不相符合,因为委托协议约定是先审计后付款,而结算清单的付款方式突破了原来的约定,况且经办人无权确定结算;3、东方花园室内安装部分是原被告双方同时作为甲方,将工程发包给台州市黄岩环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作为原、被告均有付款义务,如果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当出具原告和环宇公司的结算票据,同时环宇公司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给本案的被告;4、结算清单上所示的结算金额和费用的承担份额,没有明确的合��依据。故原告起诉的结算清单不具有合法性,并且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证据2: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共计应承担2049975.36元,已给付原告150万元,还需于2011年4月底付清原告549975.36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结算程序不合法,工程款没有经过审计,且城关中学的相关费用原先并没有约定。证据3、收款收据2张(分别为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东方花园代管费200000元和零星工程费用349975.36元),收据联1张(原告出具给被告的东方花园零星工程费用结算款549975.36元票据),证明当时被告同意付款,在收据上都签了字,但没有实际付款。被告质证后认为代管费���据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与本案无关;另一张收据背面存在涂改;对收据联异议认为原告方收不到款项的原因在原告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城区宁场经联社留地地块、院桥镇浦口东口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复印件,加盖宁场经联社公章),一是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起因就是土地出让引起的,合同的实际主体是宁场经联社,而不是本案被告;二是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不容非法的篡改。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宁场经联社公章),证明该协议是依附于国有出让土地产生的,它的合同性质不是一般的合同。代建费的收取需要具体以工程结算为准,需要经过审计,原告主张的1500万元是根据代建协议第四条约定,这是不合法的。在代建协议的第十���关于工程的造价,工程的造价是原告与工程单位确定的,而工程的造价实际上必须由审计部门确定。合同的十二条,余款经审计审定后15天内付清,本案还不符合付款的条件。合同第六条合同约定总工期两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有逾期行为,按照约定的违约责任在协议的第十三条第三款,每天1500元,我们主张这一块进行抵销。证据3:黄岩区西城街道宁场经济联合社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建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加盖宁场经联社公章),证明宁场经联社是本案实际的主体,双方结算应当按照相关的村民委员会权限进行。证据4:原、被告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复印件)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认可证(复印件),证明由本案原、被告作为甲方和环宇公司就东方花园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都作为发包人,都有付款义务。原告将这一部分纳入结算清单,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均为复印件。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审查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位于黄岩区劳动南路延伸段西侧原属于宁场经联社的留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规定:受让人须代建该地块宁场经联社营业用房6500平方米,受让人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同时与被告宁场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2007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建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取得经营权的商场及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委托给原告代建管理;工程名字为宁场实业有限公司商场(即东方花园的一、二层商业用房,三层以上为原告开发的商品住宅);建设概算投资:约1500万元;代建管理费收取:按土建、水电、配套设施总造价的1.5%计收,代管费约19万元,具体以工程结算为准。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就东方花园零星工程及费用于2011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浙江源鸿住宅有限公司与黄岩宁场实业有限公司东方花园零星工程及费用双方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约定:一、对办理建房手续过程其他所需费用,被告承担1680612.36元;二、东方花园房屋建设委托代建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的1.5%计225000元;三、东方花园附属工程的费用为388090元,被告应承担1/3,即129363元;四、城关中学主席台北段围墙水泥基础梁等费用被告应承担1.5万元,以上共计被告应承担2049975.36元,被告已付原告150万元,还需付549975.36元。同时被告在该结算清单上承诺于2011年4月份付清。另查明,被告宁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王加宝,股东为宁场经联社(投资比例80%)和虞友富(投资比例20%)。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建关系,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宁场公司的主体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城区宁场经联社留地地块、院桥镇浦口东口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须知》中明确要求原告与宁场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此后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以及结算清单等也均是原、被告双方所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而涉案工程实际归谁所有,系本案被告与宁场经联社的内部事宜,与本案原告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原告主张的结算费用程��是否合法以及金额是否合理问题,虽然委托代建协议约定工程款需经审计,但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13日所签订的结算清单(被告方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经办人签字确认),已对未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该约定应视为对委托代建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条款的修改,故原告按照结算清单上的金额主张工程款和代管费等费用并无不当。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目前未提供工期延误以及工期延误系原告所造成的充分证据,何况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主张抵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未付款项的抗辩,因发票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宁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549975.36元,并自2011年5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并支付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31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宁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3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章俏璐人民陪审员 章学军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