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胡继成与被告琨造江宁分公司、琨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成,南京琨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南京琨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7号原告胡继成,男,1974年4月3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4********,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卢集镇范家湖村*组*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万安西路***号*幢***室。被告南京琨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琨造江宁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25幢103室。负责人孟春堂,琨造江宁分公司经理。被告南京琨造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36841-2,以下简称琨造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高家村40号03幢308室。法定代表人殷培民,琨造公司经理。原告胡继成与被告琨造江宁分公司、琨造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琨造江宁分公司、琨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继成诉称:案外人吴春海将其位于江宁区青山湾花园17幢1106室的房屋发包给被告琨造公司装修,孟春堂作为琨造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雇佣其负责装隔层吊顶。其受雇进行施工过程中,于2010年11月17日从梯子上摔下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小腿开放性骨折。为治疗骨折,其先期支付医疗费用18301.6元,2012年7月11日,其又进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2754.26元。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10%*20月)、误工费100000元(5000元*20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12.5元、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2400.76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72960.3元。被告琨造江宁分公司、琨造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被告琨造江宁分公司系被告琨造公司下属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设立于2011年1月17日。2010年11月12日,案外人吴春海将位于江宁区宏运大道4618号青山湾花园17幢1106室房屋发包给琨造公司装修,孟春堂作为琨造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装修期间,孟春堂找到原告胡继成,将房屋的隔层交给胡继成施工。胡继成接受任务后,自行携带电焊机、切割机,并带领张恩付、王广信进场施工,张恩付、王广信的工资由胡继成发放。2010年11月17日,胡继成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致伤。事发后,胡继成和孟春堂之间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出警处置,胡继成在公安机关出警时称其承包了青山湾17幢A1106室屋顶装潢工程。事故造成胡继成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住院28天。另查明,胡继成无装饰装修执业资格证书,琨造公司在胡继成施工时未对胡继成采取任何安全保护措施,自2009年起至今,除在江苏省泗阳县进行短暂治疗外,胡继成在江苏省南京市居住生活。2012年5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继成作为吊顶项目的承揽人,与琨造公司构成承揽法律关系;胡继成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防范,致自身损害,而琨造公司未审查胡继成执业资格,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也没有督促胡继成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已存在过失,故琨造公司对胡继成的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同时,经本院(2011)江宁民初字第37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胡继成前期医疗费18301.6元,由琨造公司赔偿7320.64元,其余部分由胡继成自行负担。此后,胡继成因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2754.26元,经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胡继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共计600日为宜。胡继成因伤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54.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280元(10元/天*28天)、伤残赔偿金41104元(20552元*10%*20月)、误工费45605元(参照《江苏统计年鉴(2009)》通报的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363元,20个月)、鉴定费2360元、交通费1000元(酌定),以上合计95343.26元。审理中,胡继成未提交证明其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及被扶养人相关情况。琨造江宁分公司、琨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继成与琨造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胡继成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而进行装修施工,施工过程中亦未注意自身安全,是其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其伤后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琨造公司未审查胡继成的执业资格证书即选任其施工,对施工现场亦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是胡继成受伤的次要原因,对胡继成的伤后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比例应以40%为宜。因胡继成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琨造公司除应赔偿胡继成相应经济损失38137元外,还应支付胡继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40137元。被告琨造江宁分公司于2011年1月设立,与胡继成2010年11月受伤不可能有任何关系,故对原告胡继成要求被告琨造江宁分公司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胡继成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琨造江宁分公司、琨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胡继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5343.26元,由被告琨造公司负责赔偿40%,即38137元,琨造公司还应向胡继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013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驳回原告胡继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84元,由原告胡继成负担1310元,被告琨造公司负担874元(此款已由原告胡继成垫付,被告琨造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张 赜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