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胡某利用担任宁波市北仑欧绿乙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绿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用其个人农行账户,私自收取了欧绿公司客户马超支付的货款人民币43929元。后被告人胡某为非法占有该笔货款,篡改公司财务的货款移交记录,制造该笔货款已上交公司的假象。同年3月21日,被告人胡某向欧绿公司辞职。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欧绿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439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薄秋霞、郑某的证言,劳动合同、离职人员交接表、辞职报告、涉案的公司财务记录本复印件、对账单、提货记录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欧绿公司收款证明、到案经过陈述笔录、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赃款,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