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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世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64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奇,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6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王世奇多次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河边街东三小学附近的出租屋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日,王世奇向陈X锻以28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4日,王世奇向陈X锻以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4日,王世奇向欧某X法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5日,王世奇向欧某X法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小包。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世奇乘坐陈X锻的摩托车准备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找人购买毒品,途经朝安路对出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王世奇身上缴获5小包疑似毒品物和刀片等物品。经检验,缴获的疑似毒品物有5.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有0.91克检出烟酰胺成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世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世奇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世奇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世奇当庭作出如下辩解:1、其被抓获时身上携带的毒品只有0.5克烟酰胺,没有海洛因,其对毒品鉴定结论有异议。2、其只向陈X锻、欧某X法在2013年5月4日各贩卖过一次毒品,其余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并不属实。3、其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的人员陈X强、涉嫌抢夺的吸毒人员陈国X(阿强)、吸毒人员欧某X法(老狗),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王世奇多次在佛山市禅城区忠义路河边街东三小学附近的出租屋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5月1日,向陈X锻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28元人民币。2、5月4日,向陈X锻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得款30元人民币。3、5月4日,向欧某X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款50元人民币。4、5月5日,向欧某X法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得款100元人民币。2013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王世奇乘坐购毒人员陈X锻的摩托车途经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对出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王世奇身上缴获净重5.14克透明晶体4小包、净重0.91克白色粉状物1小包,黑色ETON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36××××7109)和刀片等物品。经检验,5.14克透明晶体检出海洛因成分,0.91克白色粉状物检出烟酰胺成分。2013年5月6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世奇的揭发,抓获陈X强、欧某X法(老狗)、陈国X(阿强)三人,经查证,均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人员有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陈X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从2013年4月份开始,我经常在王世奇那吸食毒品,平时都是他请我吸,但我也曾经两次给钱“阿奇”向他购买毒品,2013年5月1日,我在他家里以28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0.05克左右的海洛因。5月4日,我在他家里以30元的价格向他购买了0.05克左右的海洛因。我一般是用我的手机159××××0121打他的电话136××××7109约他在他的出租屋见面,见面后再谈买什么毒品。证人陈X锻辨认出王世奇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地点是禅城区忠义路河边街东三小学附近一出租屋。2、证人欧某X法(老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5月6日20时45分许,我用手机1834440****打阿奇的电话136××××7109,向他购买50元的“猪肉”毒品,阿奇约我到文华路南沙村路口等,22时20分,我到达上述地点时被警察抓获了。我是4月底认识阿奇的,之前向阿奇购买了两次毒品,平时我是用自己的手机1834440****打阿奇的电话136××××7109,然后阿奇就约我到一个他自以为安全的地方交易。第一次(具体哪天不得了)我在禅城区忠义路东三小学旁边的一个无名档口阿奇的家里以50元的价格向阿奇购买了0.05克“猪肉”毒品。第二次是2013年5月5日在阿奇的家里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0.1克的“猪肉”毒品。证人欧某X法辩认出王世奇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辨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是禅城区忠义路河边街东三小学附近一出租屋。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抓获被告人王世奇时,民警当场从被告人王世奇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5包,黑色ETON牌手机一台(号码为:136××××7109),刀片一片,小剪刀一把。4、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朝安路加油站对面马路边将被告人王世奇抓获,当场从王世奇身上搜出5包白色晶状物品。犯罪嫌疑人王世奇没有自首情节。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世奇的身份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世奇的前科情况。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世奇与陈X锻在2013年5月1日21时许有多次通话记录,5月4日13时至14时许有多次通话记录,王世奇与欧某X法在2013年5月4日有多次通话记录,5月5日有多次通话记录。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的疑似毒品物有5.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有0.91克检出烟酰胺成分。9、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世奇的揭发,抓获陈X强、欧某X法(老狗)、陈国X(阿强)三人,经查证,上述人员均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行为。10、被告人王世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的主要内容为:我只向陈X锻和老狗卖过货,他们如果要货,便打我的手机(136××××7109),然后我便约他们到我所住的出租屋附近及我家中交易。今年我向陈X锻贩卖过两次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在我家中(忠义路某出租屋),每次拿20元至30元不等海洛因,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4日,他到我家中买了30元的货。“老狗”向我拿了约二次货,每次都在我家中,每次拿50元至100元不等的冰毒,最后一次是2013年5月5日,他去我家中向我拿了100元的货,我从中赚取了30元。2013年5月6日20时30分许,陈X锻问我有没有冰毒,我叫他用他的摩托车搭着我去桂城找一个叫“二洋”的人拿货,当我们去到朝安路对出的路面时,被民警抓获,当场在我身上缴获一个铁盒,铁盒内搜出一小包白色粉末,四小包白色晶体,一把小剪刀,二张刀片。我被抓到派出所后,老狗用他的手机1834405123打电话给我,问我要货,我在警察的教育下约他到文华路南沙路口,警察将他抓获了。被告人王世奇辨认出陈X锻、欧某X法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辨认出贩卖毒品的地点是禅城区忠义路河边街东三小学附近其租住的出租屋附近。关于被告人王世奇辩称其身上携带的白色晶体物不是海洛因,对毒品鉴定结论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王世奇被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透明晶体4小包,白色粉末状物1小包,经办案机关委托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佛公(司)鉴(化)(2013)280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5.14克透明晶体检出海洛因成分,0.91克白色粉状物检出烟酰胺成分。该鉴定意见于2013年5月23日通知被告人王世奇。上述鉴定结论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被告人王世奇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世奇当庭翻供,辩称其只贩卖过两次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陈X锻、欧某X法的证言证实,该二人均在2013年5月份向被告人王世奇购买过二次毒品,被告人王世奇在侦查阶段稳定供述了向陈X锻、欧某X法二人各贩卖二次毒品的犯罪事实,且供述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与证人陈X锻、欧某X法的证言基本吻合,并有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王世奇关于贩毒次数是二次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世奇辩称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王世奇的揭发,抓获陈X强、欧某X法(老狗)、陈国X(阿强)三人,经查证,上述人员的行为均没有证据证实有犯罪行为。被告人王世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均不属实,故被告人王世奇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中查获的毒品有海洛因5.14克,烟酰胺0.91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世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再犯罪行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行为同时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世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5.14克海洛因、0.91克烟酰胺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对扣押的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一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莫 曲人民陪审员 肖 芳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彭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