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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商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东营市同和化工有限公司与潍坊福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同和化工有限公司,潍坊福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商初字第1181号原告东营市同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雯雯,女,1987年9月11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福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福,经理。原告东营市同和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福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孙雯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销售甲醛,但被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出具证明单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6416元;于2013年5月13日出具证明单一份,证明欠原告货款28328元;以上共计欠款347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474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甲醛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甲醛。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于2013年2月28日、4月12日、4月16日、5月3日、5月14日分五次供货109.48吨。被告结算了部分货款,余款34744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日和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送货单、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甲醛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的甲醛,应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逾期拒不付款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福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同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4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师贤审判员  燕 华审判员  房 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