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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洛行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20-05-27

案件名称

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当事人

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城市规划管理(规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3)洛行终字第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孟尉,董事长。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59号。 委托代理人陈永钊,该公司副董事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翔,男,汉族,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马朝信,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刚,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行初字第39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本案是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城乡规划局为李温功和洛阳润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洛规00-107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而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其对批准书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其赔偿请求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洛阳大鹏房地产物业有限公司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文朝 审判员  徐超英 审判员  叶乃君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