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0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223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4月9日生、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闸路南段负责人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PD97**重型自卸车,挂靠于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为该车在被告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1年8月3日23时10分原告方司机张某某驾驶该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147号内发生交通事故,将上海市电力公司一变电站撞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159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好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电力公司损失157238.4元,后经原告多方找电力公司协商,电力公司同意让原告赔偿120000元。原告方向电力公司赔偿后,在向被告方申请理赔时,被告方只愿意向原告方赔偿部分损失,经多次协商一直未果,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申请理赔的数额明显高于被告公司定损的数额,其高于定损数额部分应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对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自行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豫PD97**重型自卸车行驶证;5.驾驶证;6.电力设施外力破坏赔偿清单;7.上海电力公司出具的豫PD97**赔偿发票。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无异议,但赔偿清单及赔偿发票有异议,该证据是电力公司自己出具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清单内容中的型号、数量等均不详细,原告应出具正规的购买发票,管理费用不合理,停电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2.被告公司出具的三者物损定损清单。以此证明被告派员出了事故现场,定损为50000元。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定损无意义,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承诺赔付80000元,但当庭提交的定损单为50000元,我方提交的清单是特种行业电力公司出具的,我方也实际支付了120000元,应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豫PD97**重型自卸车挂靠于周口市平安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为实际车主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020703602011007282,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商业险保险单号为1220703702011001782,保险期限为2011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1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2011年8月3日23时10分原告方司机张玉好驾驶豫PD97**重型自卸车,在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鹤溪街147号内发生交通事故,将上海市电力公司的变电站撞坏。该事故于2011年8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第1597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玉好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电力公司估价该事故造成电力公司损失157238.40元,原告李旭东与上海电力公司协商,原告共赔偿上海电力公司120000元。后原告李旭东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投保了豫PD97**重型自卸车,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驾驶员张玉好负全部责任,原告共赔偿上海电力公司损失120000元。有电力设施外力破坏赔偿清单及上海市税务部门的正规发票为证,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中包含有不合理成分。故对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向第三方赔付的120000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含有不计免赔),其中的2000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里面支付,剩余的118000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赔偿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原告李旭东保险赔偿金118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某某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某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