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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3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麻××为物业与麻××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麻××为物业,麻××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369号原告: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52723-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严××。委托代理人:胡××。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麻××。原告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麻××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麻××支付拖欠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488.96元、公共设施日常某某费248.16元,合计1737.12元。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葛丹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麻××拖欠原告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488.96元、公共设施日常某某费248.16元,合计1737.12元的事实清楚。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488.96元、公共设施日常某某费248.16元,合计1737.12元。如被告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25元,由被告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葛丹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爱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