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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诏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沈利民与沈伟光、沈辉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民,沈伟光,沈辉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诏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沈利民,男,汉族,自由职业,户籍地诏安县,现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江耀荣,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伟光,男,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沈辉燕,女,汉族,农民,住诏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区福华路星沙发展中心酒店6、7层。代表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利民与被告沈伟光、沈辉燕、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耀荣,被告沈伟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3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诏安县桥东镇洪州村路段行驶时,与被告沈伟光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是被告沈辉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沈伟光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34752元,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造成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1641元。被告沈伟光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2647元;2、对于原告损失减去交强险应先行赔偿数额后的余额,由被告沈伟光、沈辉燕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伟光辩称,答辩意见与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意见相同。被告沈辉燕没有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非医保部分共计为6950元;2、营养费应按实际医疗费的10%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或按5000元计算;3、交通费应为24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计算后的金额应为19934元;4、误工费应为每天80元,120天共计为9600元,精神抚慰金应为3500元;5、护理费应以住院天数24天、每天80元,出院后计算为90天,共计9120元;6、原告的施救费应为200元,原告的车损为47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按70%赔偿;7、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另外的受害者,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内保留该受害人的份额。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责任的事实;2、闽E×××××号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该车的车主系沈辉燕;3、沈伟光驾驶证一份,证明驾驶员系有证驾驶;4、交强险保险合同一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闽E×××××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为300000元;5、诏安县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6、伤害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中段斜行骨折、左侧阴囊挤压伤并睾丸错位;7、诏安县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于2013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8日住院治疗,并行内固定手术,加强营养;8、原告的治疗费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34751.97元;9、费用清单5份,证明原告治疗费用情况;10、施救费发票一份、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700元;11、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10级,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12、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前系汕头市金平区捷诚集装箱维修厂职工;13、租赁协议书1份和汕头市金平区石砲台街道长厦村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从2008年3月就在汕头市居住;1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一家长期在汕头居住的事实;15、汕头市碧华学校证明一份、小学毕业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小学一年级到初中一、二年级都在在汕头市念书,初二辍学之后就在汕头的维修厂打工,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沈伟光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9、10没有异议;对证据8其中一张发票的355元的护理费有异议,该数额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对证据11中的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行计算或以5000元计算;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4的户口首页就写明是农村户口,因此原告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5碧华学校证明、毕业证书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另外沈利民是在2007年9月至2009年7月就读于汕头市碧华学校,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13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事故发生的前一年是在城镇居住的事实,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具有证明力。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损失计算标准如何确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2、13、14、15是否具有证明力。证据14常住人口登记卡是诏安县公安局颁发的,可以认定沈细坤与原告沈利民是父子关系,证据15汕头市碧华学校证明、小学毕业证书及证据13租赁协议书,可以认定原告沈利民从小随其父亲沈细坤居住在汕头市金平区长厦村西二横北梯7号401房,结合证据12汕头市金平区捷诚集装箱维修厂的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沈利民工作生活在汕头市金平区,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过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2月13日,原告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吴艺)在诏安县桥东镇洪州村路段行驶时,与被告沈伟光驾驶的闽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局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诏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475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950元),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误工期限120日。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车损4700元。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该车是被告沈辉燕所有,发生交通事故时沈辉燕也在车上,被告沈伟光代替沈辉燕驾驶。被告沈伟光已付原告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已付原告5000元。原告同意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意见,后续治疗费按5000元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闽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475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6950元);2、住院伙食补贴费为24天×15元/天=360元;3、营养费3400元(酌情按医疗费的10%计算);4、护理费9120元(按照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同意的数额计算);5、残疾赔偿金56110元(28055元/年×20年×10%=56110元);6、误工费120天×123.23元/天=14787元;7、交通费240元;8、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车损4700元,10、施救费200元,11、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56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第三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7800元【另2200元按比例赔偿(2013)诏民初字第1072号案件的原告吴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4787元、护理费9120元、交通费240元,车损2000元,合计89257元,共计97057元。被告沈伟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强制险后的损失应负70%的赔偿义务,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扣除非医保费用6950元后应由保险人承担,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承担22163元【(135669元-97057元-6950元)×70%】;至于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非医保费用,应由被告沈伟光承担赔赔责任,赔偿金额为4865元(6950元×70%)。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沈伟光、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赔偿数额可以认定,但提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款项应予抵扣。被告沈辉燕经传票传唤无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利民损失人民币119220元(其中交强险97057元,商业险22163元);二、被告沈伟光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利民损失人民币4865元;三、原告沈利民应返还被告沈伟光预付款人民币7000元,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98元,减半收取1449元,由原告沈利民负担59元,被告沈伟光负担139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户户名:诏安县会计核算中心帐号:9080610010010000009260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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