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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杨丙静与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杨丙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金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清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丙静,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83年12月原告杨丙静以企业占地工名义到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参加工作,先担任工种为皮带输送工,后改为出釜码垛工。2002年7月4日原告杨丙静在工作期间,从成品堆场垛上摔下,导致原告杨丙静双足根部粉碎性骨折。被送到马头镇医院,后转往矿建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285医院治疗。2002年6月杨丙静应发工资931元。2002年11月22日经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为十级伤残。2003年10月15日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新兴建材厂作出《关于杨丙静的工伤处理决定》。一、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待遇规定,从2002年7月4日起停发工资改为工伤津贴。1、杨丙静的工伤医疗期从2002年8月起至2003年3月止共8个月,应享受工伤津贴为725元/月×8(月)=580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3元×50天=65元;3、企业从2002年8月起至2003年3月止实际预付杨丙静工资4194元;二、扣除企业实际预付的工资4194元,企业应支付杨丙静工伤津贴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元;三、由社会工伤保险部门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36元(由企业代发)。四、企业考虑到杨丙静家庭比较困难、营养缺乏、伤情恢复时间较长,补贴其1000元作为工伤期间的护理、营养费。五、杨丙静本应从2003年4月份开始上班,但由于伤情恢复较慢,致使4-10月份不再扣回其发放的档案工资。六、根据本人要求,厂同意从2003年10月20日一23日3天内杨丙静可到劳动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医院进行复查,如需住院治疗,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如不需要住院治疗,从2003年10月24日起必须回厂上班,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逾期不上班按旷工处理。原告杨丙静在《处理决定》上签了字。原告杨丙静于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26日按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新型建材厂安排的工作正常上班,2004年2月27日后被告杨丙静认为安排的工作较重,不再上班。根据原告杨丙静的要求2004年11月24日邯郸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丙静工伤伤残等级复查确定为8级。2004年12月3日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新型建材厂及该厂工会做出《关于杨丙静工伤问题的处理决定》,杨丙静于2004年2月26日不服从厂安排工作矿工达9个月之久,厂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但考虑到杨丙静工伤的特殊原因,厂允许其在以下两条中按厂规定的时间内再次选择一次,如本人不同意,厂将立即解除其劳动合同。1、杨丙静应于2004年12月8日早8点按厂安排到储运队报到,负责成品堆场废块清扫工作,并按要求完成清扫任务,由储运队按厂规定进行考核,完不成任务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如本人认为不能上班,必须于2004年12月8日写出书面申请,由厂照顾帮助其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或按国家规定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解除劳动合同,办理自谋职业。2004年12月7日原告杨丙静收到《关于杨丙静工伤问题的处理决定》。原告杨丙静选择了离岗退养,填写了《分流人员审批表》。2004年12月8日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新型建材厂对原告杨丙静工伤问题做出《处理结果》,杨丙静接到厂2004年12月7日处理决定,本人同意按内部离岗退养办理手续。厂本应按规定进行处理。但考虑其工伤原因,家庭比较困难,同意按其档案工资补发2004年4-12月基本工资,补发工伤期间护理费569元。厂可根据工作需要招收临时工时(在王军任职期内)如本人愿意工作,可安排工人岗位做临时工。原告杨丙静在《处理结果》上签了字。2004年12月9日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批准同意,按中国华北冶金建设公司《关于分流企业富余人员的实施方法》为原告杨丙静办理了离岗退养(企业内部预退)。原告杨丙静于2010年9月1日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诉,经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于2010年9月21日以超过申诉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邯劳仲不字第(2010)第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杨丙静不服于2010年9月27日提起诉讼。原审认为,原告杨丙静因公受伤后,被告按其理解给予原告一定的工资及工伤待遇,原告也从未接到被告拒付工资及工伤待遇的书面通知,原告是基于被告给付的工资及工伤待遇不到位才提起的诉讼,据此,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始即为争议发生之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申请仲裁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杨丙静虽然在2004年12月8日《关于厂行政、工会团组长联席会议杨丙静工伤问题的处理结果》上签字,但原告一再表明是因工受伤后,被告安排的工作身体上不能接受,并受到解除劳动合同压力下,违背自己意愿才签字的。因原告杨丙静办理离岗退养分流手续,不是其真实意思,所以原告有权享受同等职工待遇,原告杨丙静工伤前12个月工资总额为7567.3元,月平均为630.61元,2006年6月份杨丙静应发工资931元,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被告实际发给原告工资待遇为16011.56元,应发18918.3元,少发2906.74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工伤期间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的护理费650元/月×4=2600元,每月差额(650元/月一300元/月×8)=2800元,一次性补发原告一次伤残补助费的差额725元/月×10月一492元/月×8=3314元,支付原告2005年少发工资(931元×12月)-3552元=7620元,2006年少发工资(931元×12月)-4292=6880元,2007年少发工资(931元×12月)-4572=6600元,2008年少发工资(931元×12月)-5406元=5766元,2009年少发工资(931元×12月)-5405元=5767元,2010年1-10月份少发工资(931元×12月)-5128元=6044元,支付原告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工伤期间的半年奖、全年奖共计2000元,原告主张工伤看病4500元,因未提交相关票据,无证据支持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补足原告杨丙静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工伤期间的工资2906.74元。支付原告杨丙静工伤期间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护理费2600元,每月差额2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差额3314元。支付原告杨丙静2005年一2010年10月少发工资38677元,支付原告杨丙静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工伤期间的半年奖、全年奖共计2000元。上述六项共计52297.74元;二、驳回原告杨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被告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受伤后,其在医疗期间工伤待遇及工资,上诉人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进行支付的,这些费用均由社会保障中心计算并承担,上诉人只是代为发放,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其理解给予被上诉人一定的工资及工伤待遇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未过时效有悖事实和法律;被上诉人选择了内退,并不存在胁迫的情形,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不认定显属错误;原判对工资的计算不仅自相矛盾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丙静提交书面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丙静受伤后,应享受医疗期待遇,医疗期内改发工伤津贴,其标准应按照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发放,上诉人并未按照该工资标准给付,一审据此支持杨丙静自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少发工资2906.74元于法有据。杨丙静受伤住院,应给付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杨丙静工伤住院期间护理费2600元,并给付每月差额共计2800元于法有据。杨丙静受伤后,经评定为十级伤残,但经杨丙静申请再次评定为八级伤残,评定十级伤残时发给杨丙静的伤残补助费的标准不当,应按照其受伤前的工资标准给付,故一审法院一次性伤残补助费的差额3314元亦于法有据。杨丙静最终被评定八级伤残后,应视为其医疗终结,其应按照上诉人的安排进行适当工作,但杨丙静未按照上诉人安排工作,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在不同时间对杨丙静分别作出了《关于杨丙静的工伤处理决定》、《关于行政、工会团组长联席会议杨丙静工伤问题的处理结果》、《关于杨丙静工伤问题的处理决定》,杨丙静收到该《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后均签了字。收到《处理结果》后选择了离岗退养,并填写了《分流人员审批表》,由此上诉人为其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应视为杨丙静自愿接受了离岗退养,杨丙静称其在《关于行政、工会团组长联席会议杨丙静工伤问题的处理结果》、《分流人员审批表》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受上诉人胁迫所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杨丙静的该行为违背自己意愿,办理离岗退养分流手续,不是其真实意思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杨丙静自2005年少发工资7620元,2006年6880元,2007年少发工资6600元,2008年少发工资5766元,2009年少发工资5767元,2010年1-10月份少发工资604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足杨丙静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工伤期间的工资2906.74元。支付杨丙静工伤期间2003年3月至2003年6月护理费2600元及每月差额共计2800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费差额3314元。支付原告杨丙静2002年7月至2004年12月工伤期间的半年奖、全年奖共计2000元。以上共计13620.7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邯郸市华冶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