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民初字第2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陈秀兰与蔡松荣、谢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兰,蔡松荣,谢燕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仙民初字第2786号原告陈秀兰,女,1957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蔡松荣,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谢燕霞,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蔡明山与被告蔡松荣、谢燕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飞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松荣、谢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明山诉称,被告蔡松荣与谢燕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松荣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分文,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4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被告蔡松荣、谢燕霞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松荣与谢燕霞系夫妻关系。被告蔡松荣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于2010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为:“借条兹向蔡明山暂借人民币肆万正(40000.00)(利息贰分).此据借款人蔡松荣2010.10.10.”。借款后,二被告未还分文,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表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松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关于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松荣、谢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松荣、谢燕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蔡明山借款四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本金四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0年十月十日起按月利率2%的利息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蔡松荣、谢燕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公告费六百元,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蔡松荣、谢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少军代理审判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蔡珍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静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