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商辖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无锡威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台精密铸造厂与南通恒利达机电有限公司、阚德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威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台精密铸造厂,南通恒利达机电有限公司,阚德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商辖初字第0020号原告无锡威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台精密铸造厂,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梁北村。法定代表人过永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爱华,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利达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经济开发区益寿北路95号。法定代表人阚磊,总经理。被告阚德明,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庆,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威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恒利达有限公司、阚德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南通恒利达有限公司、阚德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在如皋市,本案应移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原、被告2009年2月26日签订的《精铸件加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依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制作模具生产产品,被告验收合格后,向原告支付报酬,该合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情形,故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特别约定,而加工行为地在本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通恒利达有限公司、阚德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合计160元,由被告南通恒利达有限公司、阚德明各负担8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金生审 判 员 练 文审 判 员 黄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王小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