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时红军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170号原告时红军,男,1974年8月29日生,系本案受害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构代码55961530-5.负责人赵春辉,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号大唐大厦北侧*层**层。委托代理人许祥,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时红军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红军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祥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红军诉称,2013年1月13日17时,原告时红军驾驶豫BG17**号两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仲兆杰驾驶的豫P738**号自卸货车相刮擦,原告时红军受伤。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仲兆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红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时红军受伤后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3384元。豫P73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25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时海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006.43元、时恩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4594.1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必要的损失,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赔付。但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较高,原告时红军系农村户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营养费应10元/天的标准计算。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7时,原告时红军驾驶豫BG17**号两轮摩托车沿21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架桥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右转弯的仲兆杰驾驶的豫P738**号自卸货车相刮擦,原告时红军受伤。经通许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仲兆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红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时红军受伤后被送入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13384元。2013年6月20日,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时红军的左锁骨损伤属十级伤残。豫P73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原告时红军自2011年7月份至发生上述事故时一直在通许县金达商砼有限公司从事后勤工作,月工资1500元。原告时红军有两个子女,长子时海洋,男,1999年9月25日生。长女时恩茜,女,2004年9月1日生。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时红军与被告仲兆杰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时红军对被告仲兆杰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先予给付原告时红军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时红军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用:医疗费133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13984元;2、护理费:7524.94元÷365天=20.6元/天×12天=247元。3、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4、时海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4年×10%=1006.43元;时恩茜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9年×10%=2264.46元;5、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时红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通许县金达商砼有限公司证明、通许县公安局城镇派出所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仲兆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时红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肇事车辆豫P738**号自卸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先予给付原告),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5603.1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仲兆杰撤诉,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时红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603.13元。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宪审 判 员 张少宇人民陪审员 高好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冻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