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商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沭阳利家健康辅助仪器经营部与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利家健康辅助仪器经营部,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初字第1616号原告沭阳利家健康辅助仪器经营部。负责人沈石峰。委托代理人郁正荣。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原告沭阳利家健康辅助仪器经营部与被告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沭阳利家健康辅助仪器经营部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销售被告JH30C激光治疗仪(50W)一台,价值37600元,交货期限为10天内,付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交货地点为连云港市云台乡。被告收货后,至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上述合同,双方签约代表人为原告方的周炳军和被告方的杨井余,杨井余一栏加盖的印章名称为“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只有一家乡级卫生院,即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该院称其从未使用过合同上的印章,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买卖合同或购买、接收原告的激光治疗仪,对杨井余签订的合同并不知情,杨井余一栏上加盖的印章不是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的真实印章,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使用的印章名称与单位名称一致。显然合同上的被告印章系他人故意伪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连云港市云台山风景名胜区云台乡卫生院有误,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沭阳利家健康辅助仪器经营部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