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与施××、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施××,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施××。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675271-2),住所地杭州市××区××269-26。法定代表人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56876092-6),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方××。委托代理人富××。原告李××诉被告施××、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浙××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请求判令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4662.12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156.54元(109.83元/天×138天)、护理费658.98元(109.83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衣服损失500元、交通费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610.6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保险××支公司担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浙××保险××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担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进行赔付,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护理费,标准偏高,按9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伤未构成残疾,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0时2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驶入塘新线美施服饰有限公司路段时,与沿塘新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施××驾驶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的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与被告施××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36天,医生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左侧面神经挫伤、面瘫、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左某听力减退”,已产生医疗费38817.07元,其中原告支付4652.12元,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支付34164.95元(包括伙食费611.90元)。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还另行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940元。另查明: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施××系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已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38205.17元。原告认为其损伤治疗已终结,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2.误工费。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尚在劳动没有异议,原告因事故而身体损伤造成收入减少,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4个月,标准为2500元/月,确定误工费为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3.护理费。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支付护理费3940元,原告和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赔偿剩余住院时间6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598.98元[(109.83元/天×6天)+39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61.90元[(30元/天×15天)+611.90元];5.交通费183元;7.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300元;8.原告虽因事故身体受损伤,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54349.0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被告浙××保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浙××保险××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施××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转承担。被告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损失16244.10元(54349.05元-38104.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李××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交纳296元,由李××负担113元,被告杭州市××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彬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