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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登和与郑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登和,郑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795号原告:徐登和,男。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郑恩云,男。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原告徐登和为与被告郑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绍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其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正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登和起诉称:被告郑恩云以资金困难为由于199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以1.8%计算,事后被告于1996年1月12日及1996年9月12日分别支付利息5544元及8316元,1996年9月12日之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7000元及利息(从1996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恩云借款77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恩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郑思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适格被告应是苍南县巴曹商业柴油经销站,郑思云是该商业柴油经销站的出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苍南县巴曹商业柴油经销站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月利息1.8%没有法律依据,据该经销站林经理陈述,该经销站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44元及8316元共计13860元,该二笔钱应该从77000中扣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郑恩云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真实,合法,因此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被告郑恩云有异议,认为从证据形式上是苍南县巴曹商业柴油经销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且收据被裁剪及拼接过,该款实际由苍南县巴曹商业柴油经销站所借,本院认为,借条虽然使用苍南县巴曹商业柴油经销站用签,但苍南县巴曹商业柴油经销站没有盖章,借条外表只是陈旧,但能清楚表明借款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证据二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郑恩云于199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约定月利息以1.8%计算,事后被告于1996年1月12日及1996年9月12日分别支付四个利息5544元及六个月8316元,被告没有偿还本金77000元及其余部分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过原告的意见,是否指定苍南县巴曹商业柴油经销站为本案的被告,原告予以否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借款主体为苍南县巴曹商业柴油经销站,本人出具借条只是履行出纳职务的行为,但原告否认且指定被告本人为借款人,因此被告郑恩云须负责偿还借款77000元责任;被告提出支付5544元及8316元作为本金偿还,鉴于该二笔还款数额俱是零头,与一般还款本金都是整数相比,被告提出作为本金偿还主张违反生活常理,相反经计算其中5544元符合为月利息1.8%四个月利息数额,六个月的利息符合数额8316元,因此原告提出借款时利息为1.8%主张有相应事实重叠印证,故对原告提出月利息1.8%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恩云出具无还款时间借据,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偿还77000元及相关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的规定:郑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徐登和借款7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为利息1.8%计算,自199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770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被告郑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绍银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蓓蓓 来源:百度“”